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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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國豪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另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⑸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5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國豪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見 徐淑媛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嗣於98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保生路口處,為警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在車內採證結果,採得羅國豪右拇指指紋1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國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廖禮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羅國豪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有多次前科紀錄,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