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法、目的及所竊物品價值僅約新臺幣一百七十五元,價值低微,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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