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被告患有憂鬱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被告曾映華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392巷52號居新竹市○○路13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3日21時許至22時許期間,在新竹市○區○○街95號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大潤發賣場」內,趁店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賣場架上「忘情水香水」1罐、高科技泡綿1包、保鮮盒B蒸架各1個、「楓康吳羽保鮮模」1支、「艾爾福特水果刀」1支、「三箭牌廣口油炸鍋組」之鍋蓋1個、鋁箔蛋塔盤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1045元,得手後夾藏在穿著衣物之口袋及衣間空隙,嗣於同日22時5分,持賣場內電烤箱1架至櫃檯付款結帳,欲夾帶前述財物離開之際,經賣場人員 鄭心志 發覺而報警,警方到場後自曾映華身上起出前述財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曾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鄭心志警詢中之證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4.告訴代理人鄭心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曾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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