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提起公訴,而於91年8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9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先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立陽明高中附近,以香菸捲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再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前往其臺北縣○○鄉○○街○巷3之1號6樓查緝,當場於其背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9月17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本次施用毒品之目的係因車禍所致有右臂神經叢斷裂、手骨閉鎖性骨折及慢性骨髓炎等症狀,無法承受傷口之疼痛,為求止痛所為。又經檢察官同意接受「美沙東」治療計畫,業於亞東醫院接受戒治毒癮之治療,未再沾染毒品(然被告之右手臂現已殘疾,無經濟能力續行接受治療)。被告既有上述身體之殘缺,如依原判決入獄服刑,除自身生活不便外,更係浪費國家資源,且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結束前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復均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分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64頁、第6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2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再犯本件犯行,顯示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又據其與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毒品之目的係因右臂神經叢斷裂及骨髓炎傷口時有痛楚,為求止痛所為,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暨其智識程度、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以扣案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堅稱未曾用以犯施用毒品罪,因尚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目的係因右臂神經叢斷裂及骨髓炎傷口時有痛楚,為求止痛所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前案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2年4月28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7年5月15日,與原判決理由所述「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雖有不符,惟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犯罪事實內載明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依最高法院97年5月9日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雖稍有不符,惟尚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本次施用毒品之目的係為止痛所為,且已接受「美沙東」治療計畫,未再沾染毒品,已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適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至上訴意旨所指,其施用毒品之目的係為右臂神經叢斷裂、手骨閉鎖性骨折及慢性骨髓炎等症狀止痛所為,且有悔悟之心等情,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斟酌,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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