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
未○○卯○○K○○Q○○
樓C○○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 律師被告地○○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N○○
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四號、第二六八七八號、第二八五七五號、第二六八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三八八○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戌○○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減為如附件一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紙條伍張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Q○○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C○○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竊盜罪,分別處如附件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減為如附件二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N○○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與未○○、 詹閔盛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戌○○下手竊取車輛並藏放妥當後,分別將所竊取之車號、車輛藏放地點、車主聯絡方式告知未○○或詹閔盛,未○○或詹閔盛再以電話聯絡車主,恐嚇要求交付財物以取回遭竊之車輛,其等因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前,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志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藏放,隨即由未○○於同日十四時許,撥打陳志進所有行動電話,恐嚇稱如欲取回該自用小貨車,則需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否則要將自用小貨車解體,使陳志進心生畏懼,如數匯款至 蔡政君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蔡政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以下就該帳戶簡稱蔡政君帳戶)內,始經告知車輛停放位置而取回該車。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由
戌○○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前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黃衣銚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 陳慧筠 家庭手工藝),並將車輛藏放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嗣由未○○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一時許撥打黃衣銚使用之行動電話,恐嚇稱如不給付五萬元則要將車輛解體,使黃衣銚心生畏懼,經殺價後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述蔡政君帳戶,黃衣銚始知上開車輛停放地點而取回車輛。
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前,由戌○○下手竊取竊取 楊昆發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魚市場旁。再由未○○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撥打楊昆發所有之行動電話,恐嚇稱不付款則不歸還車輛,使楊昆發心生畏懼,而由楊昆發之妻 吳美鈴 於當日下午匯款三萬元至蔡政君帳戶,始獲知車輛停放位置而取回失竊車輛。
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由戌○○以螺絲起子破壞右車門鎖、前引擎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弘勝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暉巨鋁業有限公司),並藏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復於翌日(十九)九時許,由未○○撥打暉巨鋁業有限公司電話,向陳弘勝恐嚇稱如匯款五萬元則可取回上開車輛,惟陳弘勝僅匯款一百元至上揭蔡政君帳戶內,而未得逞。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通知陳弘勝領回。
㈤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
路口,由戌○○以螺絲起子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李進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隨即由未○○於當日九時許撥打李進來所有之行動電話,恐嚇稱如欲取回該小貨車則需匯款十萬元,否則車輛將遭解體,李進來因此心生畏懼,於還價後匯款五萬元至蔡政君帳戶,始知悉上開車輛藏放地點。
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
前,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手竊取 潘志明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在苗栗縣○○鎮○○路○○○號前,
由戌○○趁車主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下手竊取 古仲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新安土木包工業,其內尚有數位相機一台),並將該車藏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北戶七鄰三三之十八號。
㈧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在臺北縣○○鎮○○路七四之三號前
,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鑰匙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吳明宏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公山實業有限公司),並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㈨嗣經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七時許以行動電話與詹閔盛聯
絡後,相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下,並交付記載車號00-0000號、A6-2599號、2T-806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資料、電話號碼、車輛藏放地點及蔡政君帳戶資料之紙條五張與名片二張後,詹閔盛旋即於當日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分別撥打吳明宏、潘志明、古仲凱所有之行動電話,自稱為車輛解體廠,向其等恐嚇稱如欲取回失車,則需給付五萬元,致吳明宏、潘志明、古仲凱均心生畏懼,古仲凱並已同意給付四萬五千元,惟其等尚未及付款,即為警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正在打電話予古仲凱之詹閔盛,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SIM卡卡片、上開紙條五張與名片二張,戌○○與詹閔盛始未能得逞。
二、戌○○又另行起意,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附表一(戌○○竊取車內財物)┌─┬───┬─────┬──────┬───────┬────────┐│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號││││││├─┼───┼─────┼──────┼───────┼────────┤│一│ 楊語婕 │95年8月8日│臺北縣板橋市│趁EV-3366號自│手機1支(NOKIA牌││││20時許│溪北路(沙崙│小客車車窗未關│,黑色,序號:│││││國小附近)│緊之機會,竊取│000000000000000││││││車內財物│、搭配0000000000│││││││門號)│├─┼───┼─────┼──────┼───────┼────────┤│二│乙○○│95年8月9日│臺北縣蘆洲市│趁乙○○在DH-8│手機1支(NOKIA牌││││凌晨│集賢路(大臺│049號自小客車│,黑色,序號:35│││││北菜市場附近│內睡覺,車門未│0000000000000、│││││)│上鎖之機會,竊│搭配0000000000門││││││取車內財物│號)│└─┴───┴─────┴──────┴───────┴────────┘
三、卯○○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LG牌C110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均為贓物(該門號為 張家瑋 於九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白沙灣海邊,連同行動電話一起遭竊;上開行動電話則為 謝豐光 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南路口,因酒醉在車內睡覺時遭人以刀片割破口袋取走),仍於同年九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跳蚤市場以三千元向該不詳人士一次購買前開SIM卡及行動電話。
四、K○○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附表二(K○○竊取車內財物)┌─┬───┬─────┬──────┬───────┬────────┐│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竊取財物││號││││式││├─┼───┼─────┼──────┼───────┼────────┤│一│丙○○│95年10月6│臺北縣新店市│趁丙○○因酒醉│手機1支(序號:││││日凌晨│中興路二段(│,在V3-7357號│000000000000000│││││驛站海產餐廳│自用小客車睡覺│,搭配0000000000│││││附近)、│之機,趁機竊取│門號)││││││財物││├─┼───┼─────┼──────┼───────┼────────┤│二│P○○│95年10月9│臺北縣新店市│趁P○○在6432│白色斜背包1只、││││日凌晨│國道三號高速│-DW號自用小客│身分證、健保卡、│││││公路安坑交流│車內睡覺之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道出口)│趁機竊取財物│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103,搭配0000000│││││││325門號)、(序│││││││號:000000000000│││││││500,搭配0000000│││││││236門號)│└─┴───┴─────┴──────┴───────┴────────┘
五、K○○明知C○○所持有之SAMPO牌十四支行動電話為贓物(上述行動電話為C○○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敲破F○○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所得),竟於同年月十九日在輔仁大學附近向C○○收受該等行動電話,隨即在該地區轉交 潘邦甯 (另行發布通緝中),由潘邦甯轉交N○○出售牟利,潘邦甯因於三日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將出售行動電話之價金九千元交付K○○,K○○立即在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台塑加油站將該筆款項交付C○○。
六、Q○○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C○○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地點,由Q○○把風,C○○下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附表三(Q○○竊取車內財物)┌─┬───┬─────┬──────┬───────┬────────┐│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竊取財物││號││││式││├─┼───┼─────┼──────┼───────┼────────┤│一│壬○○│95年9月21│臺北縣蘆洲市│趁壬○○因酒醉│公事包1個、誠泰││││日凌晨│三民路179號│,在7999-EA號│銀行信用卡1張、│││││前│自用小客車睡覺│禮券(面值5,000││││││,疏未鎖上車門│元)、手提包1個││││││之機竊取財物│(價值6萬元)、│││││││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門號)│├─┼───┼─────┼──────┼───────┼────────┤│二│丁○○│95年10月1│臺北縣板橋市│趁丁○○在MN-5│手機1支、汽、機││││日凌晨│大觀路2段181│072號自用小客│車駕照各1張、健│││││號前│車睡覺之機,趁│保卡1張、鑰匙1串││││││機竊取財物│、寶華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3000元│└─┴───┴─────┴──────┴───────┴────────┘
七、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四所列之時間、地點,下手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附表四┌─┬───┬─────┬──────┬───────┬────────┐│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號││││││├─┼───┼─────┼──────┼───────┼────────┤│一│寅○○│95年8月31│臺北縣板橋市│趁寅○○在6510│現金3,000元、手││││日凌晨│南雅南路、南│-GT號自用小客│機1支│││││雅西路口│車睡覺之際,竊│││││││取車內財物││├─┼───┼─────┼──────┼───────┼────────┤│二│宙○○│95年9月3日│臺北縣三重市│趁宙○○因酒醉│手機1支(序號:││││凌晨│龍門路217號│,在GM-0382號│000000000000000│││││前│自用小客車睡覺│)││││││之機,趁機竊取│(C○○處起出上││││││財物│開手機一支)│├─┼───┼─────┼──────┼───────┼────────┤│三│F○○│95年9月18│臺北縣新莊市│敲破2P-3730號│SAMPO牌行動││││日凌晨│中原東路停車│自用小客車車窗│電話19支│││││格│,竊取車內財物│(Q○○處起出手│││││││機二支、C○○處│││││││起出手機一支)│├─┼───┼─────┼──────┼───────┼────────┤│四│酉○○│95年10月13│臺北縣五股鄉│趁酉○○因疲憊│背包1個、身分證││││日上午│新五路、中興│,在0109-DJ號│、健保卡、汽車駕│││││路口│自用小客車睡覺│照、信用卡4張、││││││之機,趁機竊取│金融卡2張、金項││││││財物│鍊1條、現金8千餘│││││││元、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680)(C○○處│││││││起出上開手機一支│││││││)│├─┼───┼─────┼──────┼───────┼────────┤│五│A○○│95年10月20│臺北縣蘆洲市│敲破DX-4839號│LV女用手提包、身││││日凌晨│中山一路355│自用小客車車窗│分證、健保卡、提│││││號前│,竊取車內財物│款卡2張、信用卡6│││││││張、支票3張、現│││││││金5,500元、手機1│││││││支(序號:358165│││││││000000000)(楊│││││││文來處起出上開手│││││││機一支)│├─┼───┼─────┼──────┼───────┼────────┤│六│B○○│95年10月21│臺北縣蘆洲市│趁B○○酒醉搭│現金1000餘元、手││││日凌晨│復興路340巷│乘計程車自臺北│錶1支、背包1個、│││││4號前│市○○路○段72│鑰匙1串、手機2支││││││號前搭乘計程車│(序號:00000000││││││至臺北縣蘆洲市│0000000、0000000││││││復興路340巷4號│00000000)(楊文││││││前時,竊取財物│來處起出上揭手機│││││││二支)│└─┴───┴─────┴──────┴───────┴────────┘
八、Q○○明知C○○所持有之二支行動電話為贓物(其中一支為SAMPO牌GK-606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另一支為SAMPO牌GK-805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均為C○○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敲破F○○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所得),竟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之某日在輔仁大學附近,以二千元價格向C○○購買上開行動電話。
九、地○○平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擺攤為生,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均為贓物,竟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十月十日在所經營之攤位上向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購入上開贓物二次(該等物品失竊之時、地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附表五(地○○故買贓物)┌─┬───┬─────┬──────┬───────┬────────┐│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失竊│地○○買入之物││號││││或遭強盜之情形││├─┼───┼─────┼──────┼───────┼────────┤│一│玄○○│95年8月21│臺北市萬華區│手提袋遭竊│行動電話1支(序││││日上午│西園路2段、││號:000000000000│││││廣州街口││353)(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3)│├─┼───┼─────┼──────┼───────┼────────┤│二│亥○○│95年9月16│臺北縣板橋市│機車置物箱遭竊│行動電話1支(序││││日下午│北門街上││號:000000000000│││││││479)(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0)│├─┼───┼─────┼──────┼───────┼────────┤│三│O○○│95年9月25│桃園縣中壢市││行動電話1支(序││││日晚間│延平路「家樂││號:000000000000│││││福量販店」││51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7)│├─┼───┼─────┼──────┼───────┼────────┤│四│子○○│95年10月1│臺北市中正區│侵入住宅竊盜│筆記型電腦1台(││││日下午發現│紹安街266號3││搜索扣押筆錄編號│││││樓住宅││3)││││││││├─┼───┼─────┼──────┼───────┼────────┤│五│巳○○│95年10月2│臺北縣板橋市│MFR-956號重型│行動電話1支(序││││日晚間│四川路二段│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245巷42號前│開│59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9)│├─┼───┼─────┼──────┼───────┼────────┤│六│午○○│95年10月3│桃園縣中壢市│JN2-513號重型│行動電話1支(序││││日下午│中豐路218號│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前│開│276)(搜索扣押│││││││筆錄編號7)│├─┼───┼─────┼──────┼───────┼────────┤│七│H○○│95年10月4│臺北市中山區│住宅大門門栓遭│行動電話1支(序││││日凌晨│龍江路8號│撬壞,侵入住宅│號:000000000000││││││竊盜│287)(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2)│├─┼───┼─────┼──────┼───────┼────────┤│八│L○○│95年10月4│臺北縣三重市│機車置物箱遭撬│行動電話1支(序││││日上午│大同南路121│開│號:000000000000│││││號前││693)(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九│黃○○│95年10月4│臺北市內湖區│4126-FJ號自用│筆記型電腦1台(││││日晚間發現│行善路48巷內│小客車內財物遭│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竊│2-2)│├─┼───┼─────┼──────┼───────┼────────┤│十│戊○○│95年10月5│臺中縣潭子鄉│7V-2500號自用│筆記型電腦1台、││││日晚間發現│大豐路1段│小客車右前車門│記憶體1條(搜索│││││221號前│遭破壞,車內財│扣押筆錄編號2、││││││物失竊│16)│├─┼───┼─────┼──────┼───────┼────────┤│十│I○○│95年10月7│臺北市萬華區│CXT-937號重型│行動電話1支(序││一││日上午│中華路1段150│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號前│開│940)(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
十、N○○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開設通訊行,經營中古行動電話、電腦買賣業務。其明知潘邦甯、戌○○所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為贓物,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前某日,在所經營之通訊行、臺北市○○街○○○巷○○弄○號住處附近等地,分別向潘邦甯、戌○○等人購入該等贓物(該等物品失竊之時、地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二次。
附表六(N○○故買贓物)┌─┬───┬─────┬──────┬───────┬────────┐│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失竊│N○○買入之物││號││││或遭強盜之情形││├─┼───┼─────┼──────┼───────┼────────┤│一│E○○│95年8月20│基隆市安樂區│GF5-037號重型│手機1支(序號:││││日中午│武勝路114巷│機車置物箱遭撬│000000000000000│││││「章魚游泳池│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7)│├─┼───┼─────┼──────┼───────┼────────┤│二│甲○○│95年9月17│臺北市大安區│侵入住宅竊盜│筆記型電腦1台││││日下午│永康街23巷22││(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樓之1住宅││號41)│├─┼───┼─────┼──────┼───────┼────────┤│三│F○○│95年9月18│臺北縣新莊市│C○○敲破2P-3│行動電話13、14支││││日凌晨│中原東路停車│730號自用小客││││││格│車,竊取車內財│││││││物││├─┼───┼─────┼──────┼───────┼────────┤│四│申○○│95年9月21│臺北縣蘆洲市│申○○因酒醉在│行動電話1支││││凌晨│集賢路上(靠│R2-4956號自用│(序號:│││││近大風車海產│小客車內休息時│000000000000000│││││餐廳)│,褲袋內財物遭│)(搜索扣押筆錄││││││強盜│編號33)│├─┼───┼─────┼──────┼───────┼────────┤│五│天○○│95年9月23│臺北縣土城市│趁天○○在自用│手機1支(序號:││││日凌晨│環河道路上(│小客車內睡覺之│00000000000000)│││││北二高速公路│機會,竊取車內│(搜索扣押筆錄編│││││涵洞下)│財物│號18)│├─┼───┼─────┼──────┼───────┼────────┤│六│己○○│95年9月26│臺北縣林口鄉│己○○因酒醉在│筆記型電腦1台││││日凌晨│文化3路上│8685-NT號自用│(搜索扣押筆錄編││││││小客車上睡覺,│號43)││││││身上財物遭竊││├─┼───┼─────┼──────┼───────┼────────┤│七│J○○│95年9月28││J○○搭乘計程│手機1支(序號:││││日凌晨││車至臺北縣汐止│000000000000000││││││市○○○路○○○號│)(搜索扣押筆錄││││││前下車時發現身│編號6)││││││上財物失竊││├─┼───┼─────┼──────┼───────┼────────┤│八│M○○│95年9月28│臺北市中山區│M○○因酒醉在│手機1支(序號:││││日凌晨│建國北路、興│1019-KH號自用│000000000000000│││││安街口│小客車內睡覺,│)(搜索扣押筆錄││││││身上財物遭竊│編號10)│├─┼───┼─────┼──────┼───────┼────────┤│九│R○○│95年9月底│臺北縣土城市│5G-3102號自用│手機1支(序號:││││之某日│三民街7號前│小客車車門遭撬│000000000000000││││││開,車內財物失│)(搜索扣押筆錄││││││竊│編號21)│├─┼───┼─────┼──────┼───────┼────────┤│十│D○│95年9月30││D○搭乘計程車│手機1支(序號:││││日凌晨││至臺北市中山區│0000000000000000││││││南京東路、新生│)(搜索扣押筆錄││││││北路口下車時發│編號5)││││││現身上財物失竊││├─┼───┼─────┼──────┼───────┼────────┤│十│辰○○│95年10月3│桃園縣龜山鄉│6589-AA號自用│手機1支(序號:││一││日晚間│忠義路上│小客車內財物遭│000000000000000││││││竊│)(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1)│├─┼───┼─────┼──────┼───────┼────────┤│十│癸○○│95年10月5│臺北市萬華區│癸○○因酒醉在│手機1支(序號:││二││日凌晨│環河南路2段│5A-1560號自用│000000000000000│││││水源高架道路│小客車內睡覺,│)(搜索扣押筆錄│││││旁│身上財物遭竊│編號16)│├─┼───┼─────┼──────┼───────┼────────┤│十│丙○○│95年10月6│臺北縣新店市│K○○趁丙○○│手機1支(序號:││三││日凌晨│中興路二段(│因酒醉,在V3-7│000000000000000│││││驛站海產餐廳│357號自用小客│)(搜索扣押筆錄│││││附近)、│車睡覺之機竊取│編號23)││││││財物││├─┼───┼─────┼──────┼───────┼────────┤│十│G○○│95年10月7││G○○搭乘計程│手機1支(序號:││四││日凌晨發現││車至臺北市中山│000000000000000│││○○○區○○街、雙城│)(搜索扣押筆錄││││││街口下車時發現│36)││││││身上財物失竊││├─┼───┼─────┼──────┼───────┼────────┤│十│丑○○│95年10月8│台中市北區西│丑○○因酒醉倒│手機1支(序號:││五││日凌晨│屯路、中港路│臥路旁,身上財│000000000000000│││││口│物失竊│)(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十│P○○│95年10月9│臺北縣新店市│K○○趁P○○│手機2支(序號:││六││日凌晨│國道三號高速│在6432-DW號自│000000000000000│││││公路安坑交流│用小客車內睡覺│)、(序號:│││││道出口)│之機,趁機竊取│000000000000000││││││財物│)(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7、31)│├─┼───┼─────┼──────┼───────┼────────┤│十│庚○○│95年10月9│臺北市大安區│庚○○因酒醉倒│手機1支(序號:││七││日凌晨│永康街公園│椅上睡覺旁,身│000000000000000││││││上財物失竊│)(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2)│├─┼───┼─────┼──────┼───────┼────────┤│十│辛○○│95年10月10│臺北縣樹林市│趁辛○○酒醉在│手機1支(序號:││八││日凌晨│中華路155號│939-NA號營業小│000000000000000│││││前加油站對面│客車內休息時,│)(搜索扣押筆錄││││││竊盜辛○○財物│編號15)│├─┼───┼─────┼──────┼───────┼────────┤│十│宇○○│95年10月11│臺北縣新莊市│趁宇○○酒醉在│手機1支(序號:││九││凌晨│新樹路33巷口│6N-8845號自用│000000000000000││││││小客車內休息時│)(搜索扣押筆錄││││││,竊盜宇○○財│編號14)││││││物││└─┴───┴─────┴──────┴───────┴────────┘
十一、嗣為警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查獲戌○○,並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T字扳手、起子、活動扳手、剪刀、美工刀各一支。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巷○弄○號四樓卯○○住處搜索,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二四樓之四查獲K○○,並扣得其所使用之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村○
○路○段二三五之七號九樓Q○○住處、車號0000--GV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並查獲F○○所失竊之二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查獲C○○,並扣得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及F○○失竊之行動電話一支。
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
○號四樓地○○住處、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並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贓物。
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
○○弄○號查獲N○○,並在該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查獲附表六所示之贓物。
十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論罪之依據:
一、被告戌○○竊盜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之車輛後,將車內取得之電話資料交給未○○,利用公用電話撥打被害人遺留在車上電話,恐嚇被害人如不匯款要將車輛解體,而陳志進、黃衣銚、吳美鈴、李進來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蔡政君上開帳戶內,(陳弘勝僅匯款一百元),業據戌○○、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進、黃衣銚、吳美鈴、 陳弘進 、李進來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蔡政君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而被告未○○至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竹南信用合作社銀行提領恐嚇取財款項,復有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又被告戌○○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㈥、㈦、㈧之車輛後,將車內取得之電話及恐嚇取財匯款資料、藏車地點等資料抄寫在五張紙條後交給詹閔盛,由詹閔盛撥打電話給潘志明、古仲凱、吳明宏等人恐嚇如不匯款將汽車解體等情,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詹閔盛於警詢中供述相符,復核與被害人潘志明、古仲凱、吳明宏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紙條五張、名片二張可稽。被告戌○○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楊語婕、乙○○之財物,亦據被告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語婕、乙○○於警詢指述遭竊情節相符,被告戌○○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卯○○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卯○○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0000000000號SIM卡,係 張玉雲 聲請,由張家瑋使用,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白沙灣遭竊;而LG牌C110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則為謝豐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遭竊等情,業據張玉雲、張家瑋、謝豐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贓物領保管單二紙可證,被告卯○○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K○○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丙○○、P○○所有之財物,業據被告K○○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P○○指述遭竊之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證,被告K○○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K○○將C○○竊盜F○○持有之SAMPO牌手機收受後交由潘邦甯轉賣給N○○,業據被告K○○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C○○、N○○供述內容相符,被告K○○牙保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Q○○、C○○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盜壬○○、丁○○所有之財物,業據被告Q○○、C○○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丁○○指述被竊之情節吻合,復有監聽譯文在卷足稽,被告Q○○、C○○共同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七、被告C○○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寅○○、宙○○、F○○、酉○○、A○○、B○○所有之財物,業據被告C○○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復與寅○○、宙○○、F○○、酉○○、A○○、B○○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警方復於C○○住處起出寅○○等人遭竊之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管單六紙、F○○提供之員工及客戶借機未歸明細一紙可證,被告C○○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八、Q○○故買F○○遭竊之手機,除有被告Q○○自白外,警方於Q○○住處起出F○○失竊之手機二支,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保管單一紙可證。被告Q○○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地○○故買贓物之犯行,除據被告地○○供認不諱外,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失竊之物,業據玄○○、亥○○、O○○、子○○、巳○○、午○○、H○○、L○○、黃○○、戊○○、I○○於警詢中指述一致,警方並於地○○處起出附表五所示之贓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可證,被告地○○故買贓物之犯行明確。
十、N○○分別向潘邦甯及戌○○購買贓物等情,業據被告N○○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復與戌○○於警詢中供稱有販買過手機給被告N○○等語、被告K○○於偵查中供稱透過潘邦甯將竊盜之手機出售給被告N○○等語、被告C○○供稱將竊得F○○之手機交給被告K○○再賣給被告N○○等語相符。而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為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E○○、甲○○、F○○、申○○、天○○、己○○、J○○、M○○、R○○、D○、辰○○、癸○○、丙○○、G○○、丑○○、P○○、庚○○、辛○○、宇○○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警方並於N○○上開處所起出附表六所示之贓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九紙可證,被告N○○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貳、論罪科刑
一、戌○○部分:㈠被告戌○○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連續
恐嚇取財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採取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⑵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多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對被告等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㈡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即無適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於「預備共同正犯」、「陰謀共同正犯」有所不同,至於被告戌○○與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犯行、被告戌○○與共犯詹閔盛就犯罪事實一之㈥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無不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被告五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四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戌○○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
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新法施行後,於刑法評價上,除不符合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可視為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四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㈦、
㈧、㈨之犯行,與詹閔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戌○○交付共犯詹閔盛被害人之電話、藏車地點、匯款帳戶等資料,由詹閔盛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利用公共電話撥打吳明宏、潘志明、古仲凱所有之行動電話,向彼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就此部分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然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三名被害人吳明宏、潘志明與古仲凱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三恐嚇取財未遂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尚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戌○○所犯之一之㈦、㈧二次竊盜犯行與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戌○○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惟被告故意犯本罪,依新舊法處罰均相同,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戌○○不思向上,竟以不法方式牟取財物,攜帶兇器竊盜他人汽車、竊盜財物、並恐嚇被害人匯款贖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減刑要件之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詳如附件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 陳明忠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紙條五張,係被告陳明忠書寫擄車勒贖電話、贓車地址、匯款帳戶等資料給共犯詹閔盛之物,為供恐嚇取財未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部分㈠被告未○○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
五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亦提高,對被告等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且罰金刑之修正以修正前對被告有利。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㈡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未○○與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新舊法並無不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未○○與被告戌○○共犯四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四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未○○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先前有盜匪前科(不構成累犯)、因一時貪
念,竟與被告戌○○共同擄車勒贖,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犯罪手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共犯陳明忠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卯○○部分: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買上開張家瑋失竊之門號、謝豐光失竊之手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故買贓物導致檢警追緝不易、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增加,犯後說詞一度反覆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卯○○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
四、K○○部分:核被告K○○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K○○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一次牙保贓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K○○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K○○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且牙保贓物助長贓物流通,造成警方追緝之困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K○○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Q○○部分:核被告Q○○就犯罪事實六所為(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Q○○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與被告C○○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Q○○二次竊盜犯行、一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Q○○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Q○○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反省,竟竊盜他人財物、且故買贓物,復斟酌竊盜財物價值、竊盜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Q○○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C○○部分:核被告C○○所為,就犯罪事實六所為(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犯罪事實七(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六部分,與被告Q○○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八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C○○素行尚可、竟不思正途,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犯罪手段、竊盜財物價值,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又被告C○○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地○○部分: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十月十日二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以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同時購買多名被害人失竊之物,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故買贓物數量非少、助長贓物流通、導致被害人取回贓物之困難、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地○○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八、N○○部分:被告N○○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二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以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同時販入多數被害人失竊之物,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故買贓物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故買贓物,且購買數量頗多、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件一戌○○之宣告刑、減得刑┌─────────┬────────┬────────┐││宣告刑│減得之刑│├─────────┼────────┼────────┤│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戌○○共同連續意│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有,以恐嚇使人將│三條第十五款規定│││本人之物交付,累│,已逾有期徒刑一│││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六月,不合乎減│││年。扣案之螺絲起│刑要件│││子壹支沒收。││├─────────┼────────┼────────┤│犯罪事實一之㈦│戌○○共同竊盜,│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一之㈧│戌○○共同攜帶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犯罪事實一之㈨│戌○○共同意圖為│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紙條伍││││張沒收。││├─────────┼────────┼────────┤│犯罪事實二之㈠│戌○○竊盜,累犯│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二之㈡│戌○○竊盜,累犯│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二被告C○○之宣告刑、減得刑┌─────────┬────────┬────────┐││宣告刑│減得刑│││││├─────────┼────────┼────────┤│犯罪事實六之㈠│C○○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叁月又拾│││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日。│├─────────┼────────┼────────┤│犯罪事實六之㈡│C○○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叁月又拾│││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日。│├─────────┼────────┼────────┤│犯罪事實七之㈠│C○○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期徒刑柒月。│伍日。│├─────────┼────────┼────────┤│犯罪事實七之㈡│C○○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期徒刑柒月。│伍日。│├─────────┼────────┼────────┤│犯罪事實七之㈢│C○○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期徒刑柒月。│伍日。│├─────────┼────────┼────────┤│犯罪事實七之㈣│C○○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期徒刑柒月。│伍日。│├─────────┼────────┼────────┤│犯罪事實七之㈤│C○○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期徒刑柒月。│伍日。│├─────────┼────────┴────────┤│犯罪事實七之㈥│C○○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期徒刑柒月。│伍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