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原告乙○○
丁○○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楊玉華 律師 陳國樟 律師被告戊○○
己○○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575,000元整、給付原告丁○○新台幣600,000元整,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575,000元整、給付原告丁○○新台幣600,000元整,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00,000元整、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00,000元整,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11月15日、12月11日先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且對被告戊○○部分,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並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為其訴訟標的,有該期日筆錄可稽,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78年間分別由原告乙○○出資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原告丁○○出資1,200,000元、原告丙○○出資100,000元、被告戊○○出資1,250,000元、被告己○○出資1,200,000元,設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由原告乙○○任董事長,被告戊○○任董事,被告己○○任董事,原告丁○○、丙○○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詎料被告戊○○於92年間,未經原告三人之同意,偽造二份不實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告三人於弘俱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分由被告戊○○、己○○、甲○○等所取得而損害原告股權,其中原告乙○○出資1,250,000元部分,分由被告戊○○取得575,000元,被告己○○取得575,000元、被告甲○○取得100,000元,將原告丁○○出資1,200,000元部分變更登記,分由被告戊○○獲得600,000元、被告己○○獲得600,000元,而原告丙○○出資額100,000元亦變更由被告甲○○所獲得,侵害原告三人於弘俱公司之股權。嗣經原告乙○○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告戊○○間有關財產訴訟,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弘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上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不實之同意書並持之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惟原告等並無實質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等實際上並未喪失弘俱公司董事長及股東之身份,僅係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仍有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必要,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將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又被告三人均因被告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獲有利益,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所受利益,將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再者,依92年4月29日弘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被告戊○○目前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其即有代表弘俱公司協同原告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股東名單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戊○○前既擅自偽造不實之同意書並持之辦理登記,顯有將來不願代表公司為第一項聲明之回復登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有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戊○○應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始得以法院之確定判決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而由原告持以辦理回復登記。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於83年各分得將近二千萬,係當時弘俱公司經營獲利甚多兩造先行分配,上揭分配之後弘俱公司之資產仍甚多,又被告辯稱「被告戊○○因必須承受弘俱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股權」所分得20,035,354元顯然較原告分得19,905,354元較多,而原告竟要「退股」顯然違反常理。更甚的是原告退股分得少,此與事理完全不符。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鄉○○段511、514、514-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65號、彰化市○○路○○○巷○○○號房屋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購置,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能過戶在原告乙○○名下,此由「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之公證書第一條記載非常明確,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均為被告戊○○與配偶己○○所有,被告戊○○為受讓原告乙○○及丁○○、丙○○之出資額,乃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給原告乙○○,以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更甚是:原告出資額255萬元,其土地價額原告與被告均分結果每人負擔683萬餘元(420,000+7,200,000+7,057,120=13,677,12013,677,120÷2=6,838,560【見被告所提被證四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一】),如何會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即以土地及房屋作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顯然被告抗辯更不合事理。另被告亦謂:「被告向原告乙○○承租其二分之一房屋及土地及尚未分配至於原告家中之機器」提出被證三認為係簽收租金之簽收簿影本。足見被告所言完全係顛倒事實,兩造所合資購置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完全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分別佔有使用僅是被告多使用150坪(見被告提出被證五:93年協定書第11條),被告何須支付租金給原告,機器為公司所有與租金何干,被告所提被證三完全無租金字樣;事實上,被告所提被證三係被告負責經營期間,原告不得分配紅利之部分,亦即紅利之按月預付。被告所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承租原告何物?租賃標的物為何?被告為何要給原告每月五萬元?原告與被告合資購置之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拿何標的物出租被告?被告所言更彰顯無據。⒊被告主張原告均無實際出資,惟如原告未出資有何權利自弘俱公司分得19,905,354元,此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流動資產分配表」為依據,被告主張顯然矛盾,亦與事實不符。⒋被告抗辯弘俱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及變更登記,均系基於原告乙○○與被告戊○○達成之前開協定(應係指83年2月25日乙○○與被告戊○○訂立協定書。)與五萬元為租金暨主張乙○○、丁○○及丙○○均已知退股所以未提出質疑。然觀諸83年2月25日乙○○與被告戊○○訂立協定書之內容,未有隻字片語言及出資轉讓之協定,有租金字樣,至於乙○○、丁○○及丙○○未提出質疑,係因弘俱公司由被告戊○○經營,原告乙○○每月有伍萬元之收入,此「伍萬元之性質為何?」解釋為租金,應係指原告之經營權轉由被告經營之對價;若解釋為紅利之預付,應係指原告乙○○對於弘俱公司之年終分紅之預收,因已給付原告乙○○即不再給予丁○○(乙○○之配偶)及丙○○(乙○○之兒子),若83年2月25日乙○○、丁○○、丙○○已退股,何須有協定書第二條之,乙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新台幣伍萬元整,甲及丁○○、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之條件限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己○○、甲○○應將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㈡被告戊○○應協同原告乙○○辦理第一項之回復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乙○○事實業與被告戊○○拆夥,被告戊○○並無原告所指述以偽造文書之形式損害原告三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三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三人亦未獲有何不當得利,且原告乙○○等三人告訴被告戊○○偽造文書一案,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證可查,被告主張援用。㈡弘俱公司章程第5條本規定各股東出資額如下:乙○○125萬元、戊○○125萬元、己○○120萬元、丁○○120萬元、丙○○10萬元,但弘俱公司資產實際應分為二份即原告乙○○及被告戊○○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丁○○及丙○○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係因礙於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規定限制,嗣原告乙○○要求拆夥,被告戊○○應允後,原告乙○○遂於83年月25日,邀請其先前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大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吳成偉林敏智 ,會同前往門牌彰化縣○○鄉○○村○○街○○號之被告住處2客廳,為兩造會算公司之資產,並由吳成偉製作「流動資產分配表」,且經雙方討論後決定必須繼續經營公司者,才能分到外籍勞工保證金130,000元;在分配之初,原告乙○○表示伊要經營弘俱公司,因此,吳成偉製作之「流動資產分配表」,乃將支票6,640,000元,已收入之代收票據1,426,650元、外籍勞工保證金130,000元、已到期定存5,050,000元,及未到期定存6,680,000元,合計19,926,500元,規劃由原告乙○○取得;另將支票(期票)9,790,340元、未到期定存8,530,000元,及銀行現金1,585,014元元,合計19,905,354元,規劃由被告戊○○分得。但原告乙○○卻於事後反悔,表示其家族要全部退股,不願繼續經營弘俱公司,因此,才將外籍勞工保證金130,000元抽出,分歸被告戊○○取得,故而變更為原告乙○○分得19,905,354元,且因被告戊○○必須承受弘俱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股權,而分得20,035,354元,兩造當場依上開分配表,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等加以分配;經分配完畢後,吳成偉、林敏智再會同原告乙○○及被告戊○○,前往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及民生路附近之訴外人 楊英毅 住處,依兩造之合意,訂立協議書。又因尚有部分機器未分配,才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83年3月1日起之經營,在同等條件下,戊○○有優先權」,而兩造訂立該協議書時,原告乙○○要求自83年3月1日,不得再使用弘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甲存支票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乃另於83年2月28日,向彰化六信秀水分社申請開設甲存118-2。由上開約定,足證縱認原告乙○○及其配偶即原告丁○○、原告丙○○,雖形式上尚登記為弘俱公司股東,但實質上業已退股,因此才於前開協議書約定「乙○○及其配偶丁○○、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而約定被告戊○○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給付乙○○5萬元,則係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鄉○○段511、514、514-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65號、彰化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得於被告戊○○與其配偶己○○所有,而被告戊○○為受讓原告乙○○、丁○○及丙○○之出資額,乃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給原告乙○○,以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因此,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由被告向原告乙○○承租其所有二分之一之房屋及土地,及尚未分配置於原告家中之機器,此有原告乙○○歷年向被告戊○○簽收租金之簽收簿為憑;又被告戊○○及己○○為與原告乙○○清楚劃分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見,亦曾於83年8月13日,會同至鈞院公證處請求就「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加以公證,此亦有鈞院83年度公字第2213號公證書可證。㈢原告乙○○基於前開協議,乃同意被告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因此,被告戊○○乃持原告乙○○所交付之文件資料即如本件起訴狀附原證三之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上開出資額之轉讓及變更登記,均係基於原告乙○○與被告戊○○達成之前開協議,被告戊○○才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所為,並無原告所述偽造文書之情事,更不生損害原告權利可言。㈣又兩造於83年2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第4條,之所以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歸原告乙○○,係因原告乙○○、丁○○及丙○○已全部退股,僅剩機器留待以後再分,因此,直到93年5月25日,乃由原告乙○○委請土地代書 張衡哲 至門牌彰化縣○○鄉○○村○○街○○號之被告住處會議室,依兩造合意分配機器,兩造並於同日書立協議書,均表明就弘俱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財務業已分清楚,且內容經張衡哲當場向兩造宣讀、講解後,確認無誤,被告戊○○與原告乙○○才簽署協議書;否則,何以協議書上未提及弘俱公司股權之事,且於協議書上訂明土地、房屋分配之歸屬,及價錢之補貼等事項,原告乙○○才心甘情願簽名、蓋指印,且由93年5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益證原告乙○○、丁○○及丙○○均已退出弘俱公司,其出資額自應移轉予被告等人,故對原告難認有何損害。㈤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0年1月9日,查獲弘俱公司僱用之外勞5名,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並帶往和興派出所訊問,警方傳訊弘俱公司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乙○○到場製作筆錄,而原告乙○○於警方訊問完畢後,向外勞仲介公司即宏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玉全 ,大聲斥責稱:「伊只是勞保老年給付還未領到,係借給戊○○掛名弘俱公司負責人,伊要退出負責人,以後公司或外勞等問題,不要再牽涉到伊」,足證原告乙○○確實主動要求變更弘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戊○○,因而才將原告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戊○○、己○○及甲○○等人,上開相關事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2日四台90勞職外字第0218548號函及證人黃玉全可證。㈥再者,至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何以先辦理原告乙○○變更登記,再辦理丁○○及丙○○變更登記,未一次辦畢,係因原告乙○○出資額於90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原告丁○○之勞保老年給付尚不得領取,因此才先辦理原告乙○○變更登記,待原告丁○○之勞保老年給付給付領取完畢,再辦理原告丁○○及丙○○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又因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倘若於90年一次辦畢原告乙○○、丁○○及丙○○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勢必造成股東人數不足,且因被告戊○○、己○○及甲○○等三人,尚不足法定之五人,故至90年11月12日修正上開公司法規定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後,才再補辦原告丁○○及丙○○出資額變更登記。㈦由下列事證即可知悉原告業已於83年2月25日退股之事:⒈原告乙○○於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事件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兩造已拆夥」、「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告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戊○○按月支付5萬元給我」、「戊○○每月付5萬元係租金」等語。⒉原告乙○○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偽造文書乙案陳稱,伊有全數取得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數額,然未分得外籍勞工保證金在卷(見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一)第194頁),按諸情理判斷,被告戊○○與原告乙○○若非對弘俱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拆夥,何以須將弘俱公司之全部資產均加以清算分配?⒊原告乙○○與被告戊○○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公司現有資產,進行實際分配等「清算」動作,且經被告戊○○與原告乙○○就弘俱公司之資產各分得1千9百多萬元後,弘俱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已不足設立時之500萬元,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資金可供調度,再由原告乙○○於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所稱:「(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我不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觀之,原告乙○○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後所生虧損等情,堪予認定,顯已不願對弘俱公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⒋證人即仲介弘俱公司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玉全在鈞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644號偽造文書乙案到庭證述:「(你替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有無發生涉嫌就業服務法案件?)有,在90年1月份,該公司因為工作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就把負責人乙○○、我、外勞還有戊○○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是一起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請外勞的事情,是何人拜託你的?)是戊○○拜託的。」、「(乙○○被警方叫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乙○○說很麻煩,因為做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我從一開始我就是與戊○○接觸,很少看過乙○○,我幾乎沒有看過乙○○。乙○○的意思是他什麼都不了解,還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乙○○有無跟你抱怨什麼話?)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大家一起討論這件事情,有聽到乙○○跟戊○○說,做負責人這麼麻煩,他不要再做了,要請戊○○把他換掉。」、「(戊○○是何時請你仲介外勞?)83年至今。」、「(乙○○有無跟你接觸過僱用外勞的事情?)沒有。」等語(見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⒌原告乙○○於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狀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告戊○○之訴訟而申請抄錄弘俱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戊○○未經其同意,即將原告3人之股權分別轉讓與被告戊○○、被告戊○○之配偶 蕭玉鳳 及女兒甲○○等語,然原告乙○○曾親自於91年12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乙節,業據原告乙○○於鈞院刑事庭審理95年度訴字第644號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有無買一台車登記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名?)有,是公司買的,當時公司共有4輛車,兩輛是載貨的,兩輛是轎車,我與戊○○各分一輛轎車,貨車部分是戊○○分較新的,因為他要繼續做,需要載貨。」、「(之後有無去辦牌照註銷?)有,我一直開到賣掉,才去註銷。」等語(見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一)第27頁),而乙○○於辦理其所使用之弘俱公司車輛報廢時,曾在車主簽章欄蓋用弘俱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已登記為弘俱公司負責人之戊○○私章,且於代辦人欄簽名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107754號函檢附乙○○於91年12月30日辦理弘俱公司所有QA-2137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一)第161至162頁),另原告乙○○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司之勞保,且有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乙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見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一)第63頁、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0頁、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二)第33頁),足認原告乙○○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應已知悉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則原告乙○○所稱就其股權經被告變更登記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偶及女兒並不知情乙節,即有不實。㈧綜上,原告乙○○事實上業與被告戊○○拆夥,被告戊○○對於原告3人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顯無理由,被告戊○○將原掛名原告乙○○等3人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登記至配偶己○○、女兒甲○○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既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被告等3人亦未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如主張被告等3人獲有不當得利,被告等3人究竟獲有如何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證明被告等3人獲有如何之不當得利,其空言之主張自無足採,原告等之請求顯無理由。㈨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11日所具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已記載:「被告戊○○、己○○、甲○○應將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1所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此項聲明,係屬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本無所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餘地」,且該項聲明如獲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即可憑該判決聲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於同狀檢附之經濟部72年12月2日經商字第48110號函乙件在卷為憑,乃原告竟主張,「被告戊○○顯有將來不願代表弘俱公司為回復原告股權之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協同原告辦理第1項股權回復登記」云云,不無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弘俱公司成立後,章程第5條原規定各股東出資額如下:乙○
○1,250,000元、戊○○1,250,000元、己○○1,200,000元、丁○○1,200,000萬元、丙○○100,000萬元,惟公司資產實際應分為二份即原告乙○○及被告戊○○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丁○○、丙○○、己○○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係因應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而列為股東。
㈡被告戊○○於90年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90年4月30「弘
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乙○○之出資,分別讓與被告三人承受,並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於92年間向同一機關提出92年4月25日「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丁○○之出資,分別讓與被告戊○○、己○○承受,原股東丙○○之出資,則讓與被告甲○○承受,並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中原告乙○○出資1,250,000元部分,分由被告戊○○取得575,000元,被告己○○取得575,000元、被告甲○○取得100,000元,將原告丁○○出資1,200,000元部分變更登記,分由被告戊○○獲得600,000元、被告己○○獲得600,000元,而原告丙○○出資額100,000元亦變更由被告甲○○所獲得。
㈢原告乙○○與被告戊○○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其內容
如下:「一、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民國88年2月28日止,交由乙方(註:指被告戊○○,下同)經營,其損益由乙方承擔。二、乙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註:指原告乙○○,下同)新台幣伍萬元整,甲及丁○○、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三、民國83年3月1日起之經營,在同等條件下乙有優先權。四、附表之土地房屋(即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鄉○○段511、514、514-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65號、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其所有權,雖分別登記為戊○○、己○○所有但實際所有權確為甲、乙各二分之一。」,並委由訴外人吳成偉製作「流動資產分配表」,就弘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予以分配,計原告乙○○分得之金額為19,905,354元,被告戊○○分得之金額為20,035,354元。原告乙○○並要求被告戊○○自83年3月1日,不得再使用弘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甲存支票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乃另於83年2月28日,向彰化六信秀水分社申請開設甲存118-2帳戶使用。另原告乙○○、被告戊○○再於83年8月13日就上開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土地房屋簽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於同日同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就該契約書為公證(83年度公字第2213號)。
㈣原告乙○○與被告戊○○另於93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就共
有之房地及機具協議分配方式,沖床等機具,分兩堆由雙方抽籤決定,模具乙方(指被告戊○○,下同)需使用之部分,歸乙方所有,舊模具歸甲方(指原告乙○○,下同)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之房地歸乙方所○○○鄉○○街○○號之房地歸甲方所有,彰化市○○路○○○巷○○○號之共有房地,以賣清底價1,300,000萬元以上,委由乙方出售,所得價金,雙方均分(其他另敘及雙方配合辦理過戶、補照、辦理水電繳費名義變更、房屋稅及增值稅負擔事宜,及乙方分配後土地多150坪,俟甲方辦理過戶時,以市價折算予甲方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辦理原告三人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三人之變更登記,損害原告之股東權利,且被告三人均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三人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原告乙○○與被告戊○○於83年2月25日前簽立協議書時起,原告三人即已退股,成為掛名之股東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戊○○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三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敘如下。
㈡查:弘俱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乙○○及被告戊○○各出資一半
設立,餘人均係掛名股東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為此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由下列事證堪可認定原告乙○○與被告戊○○於83年2月
25日訂立協議書時,原告三人已由弘俱公司退股:⒈弘俱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即原告乙○○、被告戊○○嗣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自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弘俱公司交由被告戊○○經營,其損益亦由其承擔,被告戊○○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原告戊○○5萬元乙節,已如上述,原告乙○○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事件(該事件原告乙○○,被告戊○○,案由返還信託物)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兩造原有合夥開設弘俱工業有限公司,…因兩造已拆夥,各取得被告太太的姐夫三百萬元的支票均退票,取回的家具都交由被告去處理,所以我手中的三百萬元退票即交給被告,由被告開立二張支票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多元給我,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告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按月支付5萬元給我」及陳述被告戊○○每月付5萬元係租金等語,有被告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原告亦未予爭執;⒉參諸雙方於83年2月25日並就弘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予以分配,由原告乙○○分得之金額為19,905,354元,被告戊○○分得之金額為20,035,354元,復於93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分析共有之廠房及機具(如上述
三、㈣所示)。⒊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644號被告戊○○偽造文書刑事案卷,依卷內事證─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稱:「(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我不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觀之,告訴人乙○○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後所生虧損等情,堪予認定,顯已不願對弘俱公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再者,弘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供公司股東即原告乙○○、丁○○、丙○○所用之印章均係由被告戊○○保管之事實,已經刑事庭法官調查屬實,是果如原告所稱彼等係弘俱公司股東且實際享有登記股權之所有權,則豈有原告3人均未保管任何印章且未過問公司事務之理?至於被告戊○○與原告乙○○於83年2月25日協定分配之標的僅限於弘俱公司之現金及票據部分,而不包括機器部分,直至93年5月25日始就弘俱公司之機器為分配,然此僅為公司部分財產之分割問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據證明被告戊○○及原告乙○○於協定拆夥時已預留須至弘俱公司之機器分配完成始行拆夥之條件,自不得據此即認原告三人並無退出弘俱公司之意思。另雖證人即於前揭協定書簽名之見證人吳成偉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前揭協定書應係5年內協定才有效,且係被告經營5年後,若有意繼續經營時,被告有優先權,當時雙方協調過程並未表示何人經營公司,另一方就要退股,該次只是協調經營權,沒有協調股權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惟證人吳成偉復證述前揭協定書之內容並非其所書寫,是代書寫的,其僅有在該協定書上簽名,丙○○、丁○○未出面協調,但為何前揭協定書第2條有提及丙○○、丁○○,其不知道等語(見同卷(一)第187頁反面),足認證人吳成偉對於協調細節及內容並不清楚,其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②另被告辯稱弘俱公司於90年1月間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當時之掛名負責人乙○○到警局製作筆錄後,曾表示伊不願再擔任弘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3月8日鹿警分三字第0950012215號函檢附弘俱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卷宗影本附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63至91頁),並與證人即仲介弘俱公司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玉全到庭證述:「(你替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有無發生涉嫌就業服務法案件?)有,在90年1月份,該公司因為工作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就把負責人乙○○、我、外勞還有戊○○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是一起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請外勞的事情,是何人拜託你的?)是戊○○拜託的。」、「(乙○○被警方叫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乙○○說很麻煩,因為做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我從一開始我就是與戊○○接觸,很少看過乙○○,我幾乎沒有看過乙○○。乙○○的意思是他什麼都不了解,還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乙○○有無跟你抱怨什麼話?)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大家一起討論這件事情,有聽到乙○○跟戊○○說,做負責人這麼麻煩,他不要再做了,要請戊○○把他換掉。」、「(戊○○是何時請你仲介外勞?)83年至今。」、「(乙○○有無跟你接觸過僱用外勞的事情?)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可見原告乙○○於90年間雖仍係弘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已無擔任負責人之意願,且衡諸證人黃玉全之上開證述,益徵原告乙○○自83年間起即未曾參與弘俱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至為明確。③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告之訴訟而申請抄錄弘俱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告訴人3人之股權分別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偶己○○及女兒甲○○等語,然原告乙○○曾親自於91年12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乙節,業據原告乙○○於前開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無買一台車登記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名?)有,是公司買的,當時公司共有4輛車,兩輛是載貨的,兩輛是轎車,我與戊○○各分一輛轎車,貨車部分是戊○○分較新的,因為他要繼續做,需要載貨。」、「(之後有無去辦牌照註銷?)有,我一直開到賣掉,才去註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乙○○於辦理其所使用之弘俱公司車輛報廢時,曾在車主簽章欄蓋用弘俱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已登記為弘俱公司負責人之戊○○私章,且於代辦人欄簽名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107754號函檢附乙○○於91年12月30日辦理弘俱公司所有QA-2137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一)第161至162頁),故被告戊○○辯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出資購買,車主登記為弘俱公司,該車經告訴人乙○○於91年12月30日向其僱用之會計小姐要求提供弘俱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弘俱公司章及其私章,親自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在案,告訴人乙○○已知悉其並非弘俱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非屬無據。另告訴人乙○○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司之勞保,且有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乙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原告乙○○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應已知悉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此亦經原告乙○○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你在90年被辦理退休後,是否仍可擔任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照理說不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是原告乙○○對於其已非弘俱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既有所知悉,則原告乙○○稱就其股權經被告變更登記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偶及女兒乙節並不知情,亦非無疑。至原告乙○○所稱其於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時,僅要求被告傳真文件予監理站,未注意看被告傳真之文件云云,與前揭異動登記書確有原告乙○○親自蓋用弘俱公司印章及被告私章之情,實有不符。綜上,弘俱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即原告乙○○、被告戊○○既已於83年2月25日將弘俱公司之流動資產分配殆盡,並由被告戊○○自同年3月1日起獨自經營,自負盈虧,至被告戊○○使用雙方尚未析產之廠房及機具,則每月支付5萬元租金予原告乙○○,雙方再於93年間將共有之廠房及機具分配完畢,則被告辯稱原告於83年2月25日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等情,即非無稽,殊值採信;且原告乙○○就上開被告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以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後,認告訴人乙○○與被告戊○○已於83年2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除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於被告1人所有,告訴人3人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被告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被告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告訴人3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告訴人3人造成損害之虞等情,於96年5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被告戊○○無罪等情,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辦理原告三人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三人之變更登記乙節即難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均係被告戊○○與其配偶己○○所有,而被告戊○○為受讓原告乙○○、丁○○及丙○○之出資額,乃以系爭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分給原告乙○○,以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雙方於83年8月13日簽定並經公證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雖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乙○○及被告戊○○各出資一半等語,係應原告要求為此記載云云,均據原告否認在卷,且與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契約記載內容不符,固難採信,惟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之加害行為,被害人有損害,及其間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查,原告乙○○與被告戊○○出資經營弘俱公司,嗣於83年2月25日因雙方訂立協議,原告乙○○及其所推之掛名股東丁○○、丙○○可認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則被告戊○○於原告退股,獨負公司營業盈虧之情形下,在90年及92年間辦理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將原告乙○○及掛名股東丁○○、丙○○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侵權之認知,且原告三人自83年2月25日後既非弘俱公司之實際股東,則被告戊○○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彼等無造成損害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進而言之,原告三人既無損害,則彼等併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更為請求判如聲明所示,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㈣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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