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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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移送併辦案件:同署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空口否認犯罪,係卸責之詞,故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D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十二之二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十一樓第一一二一號病房,竊取丙○○所有,置於病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丙○○、其夫 陳福永 及其子之身分證共三張、信用卡二張、行照一張、計算機一台、金融卡二張、健保卡、鑰匙三支、支票共五張),得手後將皮包內之身分證三張、信用卡二張、行照一張、計算機一台、鑰匙三支置於其所駕駛之W五─三四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下,並將其中之一張支票交由其大姨子 李玉梅 代為提示,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福星山公園旁乙○○所駕駛之W五─三四八三號自用小貨車內為警查獲,再於李玉梅欲向台中市軍功郵局提領時因失竊支票業據掛失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事實,辯稱:為警查獲之身分證三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行照一張、電子計算機一部及鑰匙三支係當日在為公醫院欲尋找朋友時,在五樓之盥洗室拾得,後忘記交予警察,而交付李玉梅提領之支票是其經營生意時菜商 陳文彬 所交付云云。惟查:
㈠該等物品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陳福永指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
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稽。㈡被害人丙○○當日係住於為公醫院十一樓病房,且病房內有廁所,業據被害人
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言於為公醫院五樓拾得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表示當日係前往醫院尋找朋友 黃月霞 及黃月霞住院之男友,惟被告對黃
月霞年籍、身分及黃月霞之男友姓名、居住病房皆完全無法交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有悖常理,且被告先於警訊時表示支票是綽號 阿彬 姓徐男子所交付(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菜商 陳國彬 所交付(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嗣再改口稱係陳文彬所交付(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所供前後矛盾,亦不足採;且如係拾得被害人之身分證等物,又豈會如此巧合,再從不詳之人交予其被害人所遺失之支票,所述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所提及被告之竊盜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被告竊盜時間完全相同,本為同一之犯罪行為,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