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補充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持有宇晨企業有限公司失竊之B三─0四一二號自小客車之原因,非僅竊盜一途,另該贓車上懸掛之P九─七二九五號車牌係證人丙○○所有,丙○○所有真正之車牌並未失竊,卻於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前(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被他人偽造並懸掛在同型車上使用,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七月十六日、八月二十四日違規被拍照,有證人丙○○所提之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自警訊時即堅稱,被查獲之車子係綽號 阿順 所交付,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及偽造車牌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人以被告遇警時即逃逸,且無法供出 阿順者 姓名及聯絡方式等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之贓物罪與起訴之竊盜、偽造特許證等罪間,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C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大圳巷一七號(另案在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查獲之車輛,係查獲當日與伊從桃園搭同部野機車綽號「阿順」之男子,在溪湖交流道下車時,託伊開至員林黃金帝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及偽造車牌之犯行,無非以查獲之車輛係宇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晨公司)所失竊,且懸掛之P九─七二九五號車牌係屬偽造為依據。經查,原車牌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宇晨公司之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學府路口失竊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而P九─七二九五號車牌係屬丙○○所有,並未失竊等情,並據丙○○到庭結證明確,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按,惟被告自承取得該車之時地與丁○○失竊之時地,已有相當之差距。又被告持有該車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竊盜一途,雖見警立刻逃逸,亦難據此推測車輛為被告所竊且車牌為被告所偽造。況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車輛係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阿順」所交付云云,所辯是否屬實或有疑問,惟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明被告確有竊盜及偽造車牌之犯行,自難據此推測被告之犯行。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涉犯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