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
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菲律賓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因係受
人利用作為人頭,婚後雙方僅有片面之緣,並無夫妻之實,且音訊失聯至今已逾十年,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結婚契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宋聯發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結婚申請登記資料及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四、三二四三號、八十年偵字第八三八號妨害風化案件歷審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乙○○○○○,結婚契約則記載被告姓名為乙○○○○○(ANALYNBARRERAREYES),「0000年0月000日出生」。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結婚申請登記資料,其中結婚登記表記載被告姓名為乙○○○○○(ANALYNSUNG」,「0000年0月000日出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英文姓名為「ANALYN.R.SUNG」,「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入境」。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八四三二二號書函記載「SUNGANALYN」其人,住「瓦厝仔」,「0000年0月000日出生」,「一九九0年五月三日入境」,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五日出境。而原告確住於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瓦厝仔」十四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另被告姓名戶籍謄本記載為為 宋亞娜林 (ANALYN)。準此,上開被告所載資料雖稍有不符,然因原告配偶僅有一人,上開之人顯屬同一人,爰將被告姓名載為乙○○○○○,並備註即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宋亞娜林(ANALYN)。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菲律賓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菲律賓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因係受人利用作為人頭,婚後雙方僅有片面之緣,並無夫妻之實,且音訊失聯至今已逾十年等情,爰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因係(受人利用作為人頭),婚後雙方僅有片面之緣,(並無夫妻之實),且音訊失聯至今已逾十年‧‧‧‧」等詞,有起訴狀可稽。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問:被告何時入境?)七十九年間入境的,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來台後住在我家附近。」、「(問:為何入境後沒有與你同住,而住在附近?)因為我不是要娶太太,我是當人頭,幫人家帶女孩子進來。」、「(問:被告入境後有無與你同住?)有見過一次面,但是沒有與我同住,剛來時住在鄰居家,過一陣子就不見了,我不知道她何時出境。」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四、三二四三號、八十年偵字第八三八號妨害風化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亦自承為來台工作,方與原告假結婚。刑事判決亦認定訴外人 林精添 、 林俊言 安排假結婚,詐稱結婚後可來台工作,誘使原告至菲律賓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使被告陷於錯誤來台後,逼被告從事脫衣舞表演並供觀眾撫摸,如有不從即打罵,並扣留被告護照,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四、三二四三號、八十年偵字第八三八號妨害風化案件歷審卷查明屬實,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四、三二四三號、八十年偵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兩造之結婚係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婚姻,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結婚係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婚姻,並未有效成立,自無離婚可言。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沈秀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