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范綱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03號、第26042號、99年度偵字第1318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之全家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保險公司)之員工,丙○○因債務問題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7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趁丁○○不在辦公室之際,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之1號全家保險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得全家保險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
5張,且明知未經全家保險公司及丁○○之同意或授權,而持全家保險公司及丁○○之印章,當場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處」欄位上盜蓋全家保險公司及丁○○之印章,復將上開印章放回原處。丙○○於取得前揭支票5張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之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上偽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4紙,並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戊○○、甲○○(起訴書誤載為 姜建華 ,本院應予更正)、乙○○、己○○等人調取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保險公司、丁○○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1紙則撕毀未行使。嗣因丁○○察覺支票失竊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上開支票始未獲兌現,復經戊○○、甲○○、己○○、乙○○分別遵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己○○告訴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三峽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戊○○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丁○○、戊○○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
三、核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丁○○之支票5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以向告訴人戊○○等4人調借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雖竊取如附表所示之5張空白支票並於其上盜蓋全家保險公司及丁○○之印章,惟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被告業已撕毀,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完成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無從認定該紙支票係有效之有價證券,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併此敘明。又依被告於98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1日之密集時間內,持已填載應記載事項完畢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
4張分向戊○○等人調借款項,顯見被告應係於密集時間內已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無訛,復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或不同時間、地點偽造之,故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密集時間、地點內,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侵害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上,盜用「全家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及「丁○○」之印章蓋印及偽造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73號),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然被告丙○○實係因積欠債務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其犯後已深切悔悟,並與告訴人丁○○、戊○○、乙○○、己○○、戊○○均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若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且其仍須負擔民事責任,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己身債務而竊取告訴人丁○○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成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告訴人戊○○、甲○○、己○○、乙○○等人調取現金之行為,動機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積極與告訴人丁○○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經告訴人丁○○等人諒解及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4紙、和解書3紙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足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4紙,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1紙,因無證據證明其已完成填載支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無從認定該紙支票係有效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又非被告所有,且遭被告撕毀丟棄,顯已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被害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號│││││││├─┼─────┼────┼───┼───┼────┼────┤│一│UA0000000│98年7月│35萬元│戊○○│98年7月│桃園縣中││││14日│││(起訴書│壢市義民│││││││誤載為6│路2段26│││││││月,本院│號│││││││應予更正││││││││)間某日││├─┼─────┼────┼───┼───┼────┼────┤│二│UA0000000│98年8月│20萬元│甲○○│98年7月│不詳││││2日│││間某日││├─┼─────┼────┼───┼───┼────┼────┤│三│UA0000000│98年9月│36萬元│己○○│98年8月│桃園縣龍││││10日│││11日(起│潭鄉神龍│││││││訴書誤載│路199號│││││││為9日,││││││││本院應予││││││││更正)││├─┼─────┼────┼───┼───┼────┼────┤│四│AA0000000│98年9月│21萬元│乙○○│98年8月│桃園縣中││││8日│││初某日│壢市民權││││││││路33號│├─┼─────┼────┴───┴───┴────┴────┤│五│UA0000000│業經被告撕毀,無證據證明業已偽造完成,而未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