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63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中華民國藥師七佛學會
被 告 文殊兒童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63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民國藥師七佛學會及被告文殊兒童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遲延利息。
被告中華民國藥師七佛學會應將SHARP牌、MX-二三○○
G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式彩色影印機壹台(內含
週邊配備PBX1網路列印套件、RPX1自動雙面送稿機、N
SX1網路掃瞄套件乙組及二三○TAB鐵桌乙台)返還予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華民國藥師七佛學會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第11條、三方租賃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
還租賃物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中華民國藥師七佛學會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等,嗣另於
民國98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文殊兒童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請求被告中華民國藥師七佛學會與被告文殊兒童智
慧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租金。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主張:伊於96
年8月27日與被告文殊兒童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殊公
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由文殊公司承租原告震旦公司所
有之SHARP牌、MX-2300G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式彩色
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租期自96年9月1至100年8
月31日止計48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原
告震旦公司於96年11月16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
系爭影印機。後經被告中華民國藥師七佛學會(下稱藥師七
佛學會)承繼被告文殊公司承租人之地位,自96年12月1日
起繼續承租系爭影印機。詎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即第4期起
之租金均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故原告震旦公司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並依前開
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予
原告震旦公司,並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自第4期至第48期
之租金共27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主張:伊於96年8月與被告文
殊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震旦行維護保養系
爭影印機,被告文殊公司依實際影列印張數按一個月為一期
給付計張費用(黑白影印每張0.5元、彩色影印每張5元),
上開計張收費契約自96年12月1日起,一併由被告文殊公司
移轉予被告藥師七佛學會,而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8月
止之計張費用計15,567元迄未清償,故聲明被告藥師七佛學
會應給付原告震旦行15,5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被告則以:原告等所提供之系爭影印機常出狀況且品質不佳
,導致被告等經常工作中斷及活動受有重大損失,此為消費
糾紛,而非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震旦行依約應每週提供
保養服務,而原告震旦行自96年11月22日移機至台南至97年
3月28日止,僅前來保養10次;且96年11月22日移機至台南
後,遲至96年12月12日始進行第一次保養服務,顯係原告震
旦行違約在先。又原告震旦行於97年2月20日才維修檢查完
畢,被告於97年2月26日舉辦活動時,竟出現碳粉不足之情
形,導致被告緊急送印而被索取高額費用及活動受影響等損
失,上開情形於97年4月13日及97年6月8日不斷發生。嗣被
告於97年3月31日正式發函予原告震旦行請求正式書面回覆
未受理會後,被告又於97年6月9日再次發函予原告震旦行,
仍不獲置理,是被告主張被告違約同時前開契約即失其效力
等語,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
為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有關原告震旦公司起訴請求部分:
(1)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影印機,期間自96年9月1日至100年
8月31日止,以每月1期,共計48個月,每月租金6,000元,
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三方租賃協議書在卷可參。依前開
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積欠兩期以上之租金
,原告震旦公司即得主張終止本契約。本件被告藥師七佛
學會自96年12月1日(即第4期)起即未支付租金與原告,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是兩造契約於
98年12月8日終止,甚為明確。又被告主張原告震旦行先
行違約,依前開契約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於原告違約時即失
其效力,惟觀諸被告文殊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所訂原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第1條明訂「承租人認知並充分瞭解本契約
之特質在於出租人係基於與供應商之銷售合作關係,由供
應商提供標的物及供應品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
疵擔保、維修保養、本契約之簽訂等服務,出租人係伊拒
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物規格、機種、性能、品質向
供應商購入標的物,並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
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如供應商違反上述服
務義務,出租人應協助解決等情」等內容,足見兩造間所
締結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性質顯與民法租賃篇規定之租賃權
利義務關係不同,且已明文排除承租人有關租賃標的物相
關瑕疵擔保及修繕義務等情,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
上開權利義務關係既另有約定,自應優於民法規定而適用
,而觀諸上開兩造約定,原告震旦公司就系爭租賃標的物
並無維修及瑕疵擔保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震旦公司違反
修繕義務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即失效力,難認有據,委無足
採。另觀諸被告文殊公司與原告震旦行所訂計張收費契約
書雖有特別約定原告需提供每週保養、叫修時間超過不得
一個工作天,否則計罰當月10%費用等約款,然僅就原告
違反上開義務被告得依約向原告請求損賠等情,並未約定
原告若違反上開維修保養義務即生契約提前終止效果,故
被告辯以震旦行違反維修保養義務而主張兩造系爭租賃契
約及計張收費契約即終止等情,難認依法有據,委無可採
。
(2)故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中華民國藥
師七佛學會依法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即無不合。又依前開租
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次依第9條規定
,於前開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未返還承租標的物為可歸責於
承租人者,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影印機予原告,故原告震旦
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三方租賃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公司自96年12月1日(即第4期)起,至98年12
月8日終止租約以前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共150,000元(第4
期起至第28期止共25期,每期租金6,000元,共計150,000元
),及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自第29期起至第48期止共20
期未到期租金總額120,000元之違約金,即為可採,依法應
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違約金共
27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前開款項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按年息18%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震旦行起訴請求部分:經查,原告震旦行於96年
8月予被告文殊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震
旦行維護保養系爭影印機,被告依實際影列印張數給付計
張費用,黑白影印以每張0.5元計、彩色影印以每張5元計
,且上開計張收費契約自96年12月1日起,一併由被告文
殊公司移轉予被告藥師七佛學會,而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
97年8月止之計張費用計15,567元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
出收費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暨維修使用張數表格
附卷足證,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藥師七佛學會給付原告震
旦行15,5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
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又依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影印機時,計算其剩餘價值
應為104,551元,即原告震旦公司於96年8月向供應商即另
原告震旦行以未稅價209,101元取得系爭影印機,預估其
耐用年數為三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規定加計一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
提成本,迄今已攤提24期,尚餘24期未攤提,即標的物帳
上殘值計為104,551元(209,101/48x【48-24】=104,551
),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震旦公司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及被告藥師七佛學會應返還原告
震旦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尚
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震旦行依系爭計張收
費契約書請求被告藥師七佛學會給付如主第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亦屬有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