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 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宇誠(下稱被告)因突

  見告訴人楊○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持西瓜刀朝其

  揮砍,才以隨手取得之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打,被告之舉係基

  於排除告訴人對於其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為求一己周全而

  為之防衛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縱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而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增列下述理

  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原本相約逛夜市,因在夜市

  與被告及其同行之人發生衝突,後對方要我們道歉,遂相約

  在臺東縣○○市○○○○內○○○旁步道見面;到現場時,

  對面暗暗的很多人,大概有10幾個,被告先拿安全帽挑釁並

  持安全帽打我,我因為害怕才將身上的西瓜刀拿出朝被告及

  其同行之人揮舞等語;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們到現場沒有想

  要打架,想要好好講,因為 闕耀良 在電話中有道歉了,但對

  方說沒有誠意,我們才前往現場。我跟闕耀良到現場時就一

  直道歉,但被告說我瞪他,他講一講不開心就開始打我,被

  告是拿安全帽毆打我,我感覺要被打死,所以才把我身上的刀拿出來亂揮,我剛開始帶刀是為了防身等語;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只有我跟闕耀良走過去對方那邊,闕耀良有跟被告一行人道歉,然後被告一行人中之兩人及被告就問我為何瞪人,我跟他講我只是走過去看,沒有瞪的意思,後來對方叫我跟被告單挑,當時我還是一直有在道歉,可是被告就拿安全帽擊打我,他是連續攻擊頭部,其他部位是有感覺遭到別的東西打到,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被告一群人就圍上來了。當時被告拿安全帽打我,我有往後,可是他還是持續攻擊,所以我才把刀子拿出來等語。觀諸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關於本案衝突起因與發生經過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告訴人亦清楚敘明案發當時何以身上持刀,以及為何持刀攻擊被告,所述之情節與常情並無相違,堪認告訴人所證稱之內容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㈡其次:

 1.證人闕耀良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跟告訴人在逛夜市,顏○廷(真實姓名詳卷)跟我說我有擦撞到被告,我就回他說:「有嗎?喔,要怎樣」,對方沒說什麼我們就離開了;後來我朋友打給我說我在夜市撞到人要我跟對方道歉,我就打電話給顏○廷並跟被告在電話裡道歉,對方在電話裡說:「好,就這樣」;後來我們去告訴人家吃東西,對方又突然打來,說要道歉的話在電話裡講沒誠意,要我當面道歉,我就跟告訴人說對方要我當面道歉,告訴人說願意陪我一同前去,我問對方要去哪裡道歉,對方就說○○○○○○○,他們又補充說我旁邊的朋友是在「青三小」(臺語),他講的朋友就是指告訴人,要我跟告訴人一起去道歉,當時在告訴人家的還有 李昊軍林界卿李景裕 等人,我們就一起前往;到了現場,發現對方有10幾個人,只有我跟告訴人靠近,我先跟顏○廷說:「如果你覺得我有撞到人的話我先道歉。」顏○廷就叫我跟他朋友講,我就跟他朋友道歉,我道完歉後對方又補了一句:「啊你那個朋友在看什麼?怎樣?是不爽喔?有不爽的話要不要單挑?」我就說:「不要啦大家都認識,這樣就好了。」我話剛講完,被告就拿安全帽往告訴人頭上敲下去,我當時想上前幫忙,但對方其中2至3人又至車上拿鋁棒跟小刀往這邊衝,我就往回跑上車,我上車後發現告訴人還沒上車,其他跟我們同行的人都在車上,事後告訴人就自己回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夜市跟被告發生擦撞,他朋友就約我出來,電話中我跟他說我在電話中道歉可以嗎,被告朋友說道歉用電話講沒有誠意,他朋友就約我出去,去之前我感覺被告要針對告訴人,他說你撞到人你朋友在瞪什麼,叫他過來,到海邊後我看到很多人很多摩托車等語;於原審亦證稱:我在夜市撞到被告,後來他找我們兩者之間都有認識的朋友來跟我講,我當下在電話中有說要跟被告道歉,被告的意思是要約我當面講,一過去被告那邊就很多人;我跟告訴人走過去後我有跟他們道歉,然後他們不知道為什麼說要針對告訴人,說要單挑,後來就一群人圍上來了,就突然打起來了,被告一行人先動的手,被告先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打,是攻擊告訴人的頭部,我有看到被告一直敲,我當時想上前幫忙,但人很多,我就跑掉了等語。稽之證人闕耀良上揭證述,與告訴人之陳述互核一致,並無互相齟齬之情形,可見告訴人所述並非毫無根據,且於案件關鍵之處即係何人先挑起紛爭之情,2人證述並無差異,足認證人闕耀良之證述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加以告訴人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作為佐證,本案起因應是被告等一行人先為挑釁,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始持刀反擊無訛。

 2.且證人即被告之好友顏○廷於警詢時亦陳稱:在案發現場時,我跟被告、吳○宏(真實姓名詳卷)有講為何告訴人要瞪被告,我們要求被告道歉等語,與告訴人、證人闕耀良前開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人闕耀良2人所言非虛。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證人闕耀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所述有不一致之處,難以證明係被告先毆打告訴人而為傷害犯行,惟觀諸上揭告訴人、證人闕耀良及顏○廷之證述,案件起因係被告一方先要求告訴人、證人道歉,後因 喬不攏 而生本件衝突等節,均相互符合,並無重大出入,實難僅以旁枝末節之細微情形略有不同而遽認告訴人、證人闕耀良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者:

 ⒈證人顏○廷於警詢時固陳稱:當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吳○宏,告訴人突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告持續追砍;我看到告訴人剛拿刀要砍被告的時候,馬上把被告拉到我身後,對方就繞過我,被告見狀就一直往後跑,我和吳○宏就在後面追趕等語;然於原審證稱:當時好像有人在旁邊起鬨,我忘記是誰起鬨了。當時現場除了我跟被告、吳○宏外,還有我們的朋友,他們講一講就是要個道歉,不知道聽到誰喊說不然單挑,告訴人就爆走了等語。由上可知,證人顏○廷於警詢時稱被告一方只有3人到場,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始吐露案發當時尚有被告一方之朋友在場,並且有人起鬨;加以證人係被告好友,可認證人有隱匿事實或針對特定問題避而不答之情形,則證人顏○廷之證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詞,已有疑問。

 ⒉況細觀證人顏○廷於警詢時稱:係告訴人先持刀向被告揮砍,我就馬上把被告拉到身後等語,惟倘若係此等情形,何以在被告身前之證人未持任何防禦工具,仍能毫髮無傷,反係被告須持安全帽阻擋,故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常情相違。

 ⒊再證人吳○宏證稱:現場除了我與被告、顏○廷外,還有其他人;告訴人持刀朝告訴人揮砍,被告拿安全帽擋等語。惟觀之上開證述,證人吳○宏僅就告訴人有持刀揮砍被告,被告拿安全帽擋之情狀相當篤定,惟於審判長訊問:既然是談事情,為何會突然發生告訴人拿刀砍人,是有什麼引爆點嗎?證人吳○宏稱:這我就不知道了,好像有聽到有人說要單挑等語。由此可見,證人吳○宏對於究係為何告訴人要持刀揮砍被告,起因為何均避而不談,是證人吳○宏之證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⒋基上,證人顏○廷、吳○宏對於案發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本案究竟係何原因而生衝突之證詞與告訴人指述、證人闕耀良之證述大相逕庭,其等所為之證述是否為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即有可疑。原審判決未詳為勾稽告訴人、證人闕耀良、顏○廷及吳○宏之證述內容,並推敲上情有無不合常理之處,即遽採證人顏○廷、吳○宏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所為證據之取捨評價,自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原審遽以認定本件被告之所以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係導因於告訴人持刀朝其揮砍,惟卻未釐清並詳加論述告訴人何以持刀攻擊被告、導致告訴人情緒引爆之原因為何,僅依證人顏○廷、吳○宏之證詞及安全帽之砍痕,即認係告訴人先持刀朝被告揮砍,被告始持安全帽抵擋並揮擊告訴人之頭部,乃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防衛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諭知被告無罪,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有據,容應再予詳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對向犯)、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至於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認本案起因應係被告等一行人先為挑釁,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始持刀反擊等語,然查:告訴人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1次警詢、同年12月9日第2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其揮舞西瓜刀起因究竟係遭被告單純挑釁、被告單獨攻擊抑或是被告一行人多人毆打告訴人,前後證詞有所齟齬、不同(少連偵卷第41、45、303至305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並有逐步誇大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行為之惡性,正當化其持西瓜刀揮砍被告之行為,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關於本案衝突起因與發生經過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與上開筆錄客觀上所載內容不同,無從信採。何況,告訴人屬對立性之證人,其證詞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本需有補強證據來排除告訴人之陳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

 ㈡關於告訴人指述係被告先持安全帽攻擊伊,造成伊受傷,始持西瓜刀反擊等情,證人闕耀良之證詞無從佐證、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非屬虛構,其證詞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朋友闕耀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除了上訴意旨㈡⒈及原判決所引用之內容外,其於警詢同時證述: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帶西瓜刀;不知道被告傷勢(右側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是誰造成的等語(少連偵卷第18頁)

  。而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告訴人拿刀砍被告,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帶刀等語(少連偵卷第299頁),而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拿刀子還是甚麼出來,應該是要反擊;被告拿安全帽敲告訴人之頭第一下時,因為人都圍上來,我就跑了;被告算是一直敲告訴人之頭部;(你到底看到被告敲告訴人頭部幾次?)正中敲到是1次等語(原審卷第97至99頁),關於被告傷勢何人造成,證人闕耀良於警詢中竟稱:不知道告訴人有帶西瓜刀,甚至稱不知道被告傷勢是何人所為,迄至偵查中始稱應該是告訴人所為,足見其證詞會刻意隱瞞不利於告訴人部分,有故意偏袒告訴人之情;另其證詞關於案發當時究竟是何人提議單挑及被告持安全帽如何攻擊告訴人,證人闕耀良於警偵及原審所述已有差異,復比對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忘記是誰說要單挑,是有人說要單挑之後我還在道歉,被告覺得我不夠誠意,才拿安全帽攻擊我等語(原審卷第104、107頁)之證詞,對照兩人所述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之時機點亦有所分歧,是否係被告先以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而為傷害行為,證人闕耀良之證詞無從佐證、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非屬虛構,其證詞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告訴人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事後受傷之情。至於上訴意旨引用證人即被告之好友顏○廷於警詢陳稱:在案發現場時,我跟被告、吳○宏有講為何告訴人要瞪被告,我們要求被告道歉等語,亦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為何會相約在案發地點之緣由,均無從證明係被告先以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而為傷害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先以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而為傷害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以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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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誠與闕耀良及少年楊○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相約在臺東縣○○市○○○○內○○○旁步道見面,被告並偕同少年顏○廷及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闕耀良及楊○樺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嗣被告與闕耀良及楊○樺談判未成,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楊○樺,致楊○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楊○樺亦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揮砍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楊○樺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樺、證人闕耀良、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顏○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會拿安全帽打楊○樺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9、44-45頁)。

四、經查,被告與闕耀良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內○○○旁步道見面,被告並偕同少年顏○廷及吳○宏到場,闕耀良及楊○樺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被告持安全帽揮打楊○樺,致楊○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樺、證人闕耀良、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顏○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 可佐 ,復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安全帽揮打楊○樺,被告卻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安全帽揮打楊○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抑或其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施以防衛所造成之結果?㈡倘若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有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楊○樺要拿刀砍我,我手上本來沒有任何東西防護,隨手就拿我的安全帽抵擋,擋住第一刀後,安全帽就脫手掉了,我安全帽上還有遭刀砍的痕跡;我只有拿安全帽敲楊○樺一次,也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4頁),其於偵訊中亦陳稱:我當時要防衛,我打到楊○樺的頭;他很激動感覺要揮我,所以我拿安全帽打他的頭,如果我沒有揮那刀就在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7、34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仍稱:楊○樺亮刀要砍我,我才拿安全帽揮打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9、44-45、125頁)。至證人顏○廷於警詢中證稱:楊○樺突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告持續追砍;我看到楊○樺剛拿刀要砍被告的時候,馬上把被告拉到我身後,對方就繞過我,被告見狀就一直往後跑,我和吳○宏就在後面追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4頁),偵查中則證稱:我在被告旁邊,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對方拿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1頁)。證人吳○宏警詢中也稱:楊○樺突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告持續追砍;我擔心被波及,顏○廷有護著被告,但太多人了,被告就一直逃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其於偵查中又證稱: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第一刀砍頭,沒有擋就會被砍到;是楊○樺先拿刀出來準備要砍,被告拿安全帽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5-367頁)。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顏○廷、吳○宏經隔離訊問,渠等仍證稱係是楊○樺先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5頁)。本院另向渠等確認為何被告能取得安全帽,證人顏○廷證稱:談道歉的事情時,被告沒有一直拿安全帽,因為他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放在摩托車上面,他看到刀子,就下意識拿起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吳○宏證稱:被告談事情的時候就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在摩托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此二人所述情節相互吻合,又與被告陳述大抵相符,另觀諸刑案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安全帽上確實有留下刀痕(見少連偵卷第209頁)。由此可見,被告前述因見楊○樺揮砍,才以隨手取得之安全帽朝楊○樺揮打乙情非虛,被告之舉係基於排除現在對於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2、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先持安全帽攻擊楊○樺頭部而為傷害犯行,然證人楊○樺先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先拿安全帽挑釁我,我要趕走被告,所以才拿西瓜刀揮舞,我揮的時候沒有砍到的感覺;主要是被告拿安全帽挑釁我,跟其他人無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頁),而未提及遭被告先用安全帽毆打乙情,卻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稱:被告拿安全帽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頁),於偵查更證稱:他們拿安全帽毆打我,我感覺要被打死,所以才拿刀亂揮;我有感覺有人用木棒或是掃把打我腳那邊,我感覺有人用木棒或是掃把打我那邊,我感覺他們很多人;因為他們一直攻擊我,我很害怕才拿出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3-30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道歉的過程中被告就拿安全帽擊打我頭部,連續攻擊頭部,其他部位是有感覺遭別的東西打到,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我往後,可是他還是持續攻擊,我有拿出刀子,他還是持續攻擊,我才揮舞刀子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楊○樺揮舞西瓜刀起因係遭被告挑釁、單獨攻擊抑或是多人毆打,前後所述有所齟齬,已非無疑。另證人闕耀良先於警詢中證稱:到現場的時候,我跟楊○樺先下車,就先跟顏○廷說:「如果你覺得我有撞到人的話我先道歉」,顏○廷就叫我跟他朋友講,我道歉完之後,對方補了一句:「啊你那個朋友在看什麼?怎樣?是不爽喔?有不爽的話要不要單挑」,我就說:「不要啦大家都認識,這樣就好了」,我話剛講完,被告就拿安全帽往楊○樺的頭敲下去,我當時想上前幫忙,對方去機車上拿鋁棒跟小刀往我跟楊○樺衝,我當時沒有帶東西就想跑離開對方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而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開口說要跟楊○樺單挑,先拿安全帽毆打楊○樺。被告周遭朋友有上前毆打楊○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1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我和楊○樺下車之後走過去跟他們談,我有跟他們道歉,然後後面我不知道為什麼說要針對楊○樺,說要單挑,是他們那群的人在起鬨,說叫被告跟楊○樺單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究竟是何人提議單挑,證人闕耀良所述已有差異,復比對證人楊○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忘記是誰說要單挑,是有人說要單挑之後我還在道歉,被告覺得我不夠誠意,才拿安全帽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之證詞,對照兩人所述被告持安全帽攻擊的時機點亦有所分歧,是否係被告先以持安全帽攻擊楊○樺而為傷害行為,尚難以證人闕耀良之證詞認定。再者,證人李昊軍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1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在喊單挑,然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打楊○樺的頭,楊○樺就拿刀子攻擊被告;對方只有被告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頁),另於偵訊中又證稱:楊○樺、闕耀良與被告起衝突,一開始用說的,我不清楚為何到最後變成這樣,被告先用安全帽攻擊楊○樺的頭部,楊○樺才把藏在外套裡面的刀子拿出來亂揮,被告跑掉,楊○樺就馬上跑回車子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又與證人楊○樺、闕耀良前揭所述雙方如何攻擊反擊之情節有別,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至證人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是誰先動手的;我有看到安全帽打楊○樺,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345頁),證人李景裕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離得很遠,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聽到安全帽敲的聲音,誰敲誰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327頁)。證人王○頡於警詢中則證稱:我離一段距離,現場很黑看不清楚每個人的樣子,也聽不太到在討論什麼,然後就突然打起來了,我也不知道誰先攻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0頁),是證人林界卿、李景裕、王○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先攻擊毆打楊○樺而為傷害犯行,特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1、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者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之所以持安全帽揮擊楊○樺係導因於楊○樺持西瓜刀朝其揮砍,被告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防衛行為。案發當天楊○樺在現場取出西瓜刀朝被告揮砍,事出突然,亦難期待在被告身旁同行之人及時施救,衡情,被告為避免遭砍傷,以隨手取得之物作為自保之工具,向楊○樺揮舞反擊,當屬可有效排除、削弱楊○樺侵害之行為。復且,觀諸楊○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急診治療後,同日出院,只需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91頁),更見被告持安全帽反擊係以自保為足,而非狂毆猛打之報復攻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當日被告突遭楊○樺攻擊之情勢,以及當時客觀情狀,本院認被告持安全帽揮擊楊○樺,確屬得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以及造成損害最輕之舉措,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於此狀況下,甚有可能採取相同強度之作為。其防衛行為具合理及必要性,而應為法之所許的正當防衛行為,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楊○樺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持安全帽揮擊之行為,係基於防衛意圖所實施之適當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縱因而造成楊○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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