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霖

吳奕達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玉珍 律師

鄭心穎 律師

劉世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1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吳奕達(下稱被告陳冠霖、被告吳奕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15、17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冠霖、吳奕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吳奕達雖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不論毒品原料、器材及製造毒品關鍵技術之取得、製毒工廠之承租,均與被告陳冠霖、吳奕達無關,僅依 賴奕橙 指示,將毒品半成品曬乾、研磨分裝,以被告陳冠霖、吳奕達參與之程度而言,非居於關鍵核心地位,且被告陳冠霖、吳奕達參與時間非長,實難與賴奕橙相提併論,則於量刑時,如未能將被告陳冠霖、吳奕達之宣告刑與賴奕橙加以區別,似有違量刑之公平性原則。又被告陳冠霖、吳奕達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已經製成數百公斤毒品之大型製毒工廠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毒品之製毒者,尚有差異,且毒品及時遭警方查扣,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霖、吳奕達有將毒品成品販賣或轉讓予他人,尚未擴散產生實害,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況且,賴奕橙為主要角色、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才坦承,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然被告陳冠霖、吳奕達為受邀、被動角色,偵審中供承不諱,卻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及罪責原則。循此以陳,被告陳冠霖、吳奕達僅是聽命於賴奕橙指示將毒品半成品曬乾、研磨分裝等協助角色,參與期間非長,毒品成品尚未流入市面,及時遭警查獲等情,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外,被告陳冠霖國小畢業,平日在工地做臨時工,工作大約2、3個月,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具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性,另尚須扶養祖母;被告吳奕達國中畢業,平日從事鐵工為業,工作大約1年多,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具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性,另尚須扶養一名4歲之幼子被告入監服刑,對於被告陳冠霖、吳奕達與其家人生活照顧,勢必產生遽變,此時所懲罰者,非僅被告陳冠霖、吳奕達個人,實質上等於罪及仰與被告陳冠霖、吳奕達同住而生活秩序大亂的親屬,無論對被告陳冠霖、吳奕達或其家人而言,均屬無法承受之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冠霖、吳奕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冠霖、吳奕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59卷第253至257、413至415頁,偵2863卷第357頁至第364頁,原審訴178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1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陳冠霖、吳奕達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犯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霖、吳奕達均知悉第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竟無視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或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且遭查獲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懲,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參被告陳冠霖、吳奕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製毒之期間、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賴奕橙為主要角色,邀被告陳冠霖、吳奕達為本案犯行),暨被告陳冠霖、吳奕達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冠霖、吳奕達雖以其等均依原審同案被告賴奕橙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均非處於關鍵地位,且賴奕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陳冠霖、吳奕達卻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違平等及罪責原則等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共同正犯間固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然此係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言,至於共同正犯間之個別罪責,則因彼此對犯罪支配之程度不同,量刑因子各異,責任有別,尚無從援引其他共同正犯量刑、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原判決是否量刑裁量適法之判準。原判決既已具體敘明原審同案被告賴奕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刑度高於被告陳冠霖、吳奕達,已依個案犯罪情節及相異之量刑因子而為裁量,原審對原審同案被告賴奕橙及被告陳冠霖、吳奕達所為之量刑,既經整體綜合判斷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本院無從以原審對同案被告賴奕橙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認被告陳冠霖、吳奕達亦同有此情形,而應依前開規定再予減刑。綜上,被告陳冠霖、吳奕達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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