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賢(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係同一,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1、2之罪,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1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2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10日、13日、17日,犯罪時間集中在此3日,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與財產犯罪相關,更會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惶惶,並損及新臺幣流通之可靠性,惟終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且受刑人所犯之罪,責任非難重複性相對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依前開說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

三、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中1罪既遂、2罪未遂,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2月10日、13日、17日,犯罪時間高度密接,所犯本質上與財產犯罪相關,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惶惶,並損及新臺幣流通之可靠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且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共2罪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0、17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3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09、3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5、79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5、79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24日

備      註

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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