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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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王○○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父 年籍資料詳卷
王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王○○年籍資料詳卷被告陳㵾媙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將騎乘腳踏車之伊撞傷,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5,186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9頁聲明擴充狀、第
501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過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光遠路121巷與鎮東街口之際,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駕駛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且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腳○○○鎮○街東往西方向駛來,欲右轉光遠路121巷,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連人帶車被捲入自小客車車底(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2.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部胸腹部鈍挫傷、疑似第4第
5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腰椎脊椎旁肌肉損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醫囑記載,至
107年11月5日,兩下肢仍遺存運動障害,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3.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1,078,615元(起訴時之項目、金額)。
4.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自行車7,500元、行動電話22,000元、背包2,240元、眼鏡3,800元之財物損失(起訴時之項目、金額)。
5.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輔具19,360元之損失(起訴時之項目、金額)。
6.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被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判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
7.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8.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被告就其對系爭交通事故應負100%肇事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則需判斷者僅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僅依原告最初及追加之請求(被告程序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3頁、第501頁言詞辯論筆錄)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A.兩造不爭執起訴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1,078,61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被告辯稱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收據,106年11月3日、11月14日、12月28日、107年2月10日、3月28日、5月30日、6月28日均有高額病房費差額,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原告則主張因其在醫院住院中需上特殊教育(床邊教學),故必須住單人房,老師方得為其授課,而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所檢送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說明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對於原告之安置及輔導課程」所示略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短期內無法返校上課,經鑑定輔導委員會鑑定通過,障礙類別為「身體病弱」,安置○○國小「床邊教學班」,由○○國小提供床邊教學巡迴服務,再以同樣原因轉銜安置○○國中「床邊教學班」,由○○國中提供床邊教學巡迴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61頁),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有特殊床邊教學之需求,當有支出高額單人病房之必要,是認此部分支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之系爭傷害所造成,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損害,合計起訴時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為1,078,615元。
B.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後,另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61,310元(46,192+15,118=61,310)之事實,已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381頁、第435至49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139,925元。至原告主張後續仍可能受有支出治療費用600,00
0元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依原告後述之受傷情形,繼續支出醫療費用雖為勢所難免,但以目前之全民健保制度,一般民眾所需自行支付者較少,且原告可施行之手術,大致應已進行完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一切情況,認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300,000元。故原告可請求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439,925元。
2.看護費用:
A.原告主張起訴前之看護期間為106年8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共488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073,6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長期看護必要,應僱請外籍勞工看護,而依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略以:原告自受傷日起迄至發文之108年11月15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至期間尚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請求之看護天數,應可採信,另因原告尚屬學齡期間,又需「床邊教學」,其看護之需求,尚難認一般外籍看護所可勝任,自有使用本籍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每日費用,尚與一般行情相符,則原告起訴時可請求之支出看護費用損害為1,073,600元(2,200×488=1,073,600)。
B.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後,另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損害998,800元(787,600+211,200=998,800)之事實,亦已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427頁),如上所述,應認亦有必要,故原告可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2,072,400元。另原告主張後續仍可能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00,400元損害部分,核以上開看護費用計,應為182天即半年之看護費,以如後所述之受傷情形,本院認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從而原告可請求之支出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2,472,800元。
3.交通費用:起訴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部分,兩造同意以3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訴後原告追加請求82,960元(64,260+18,700=82,960)部分,亦已提出車資證明單及臚列時間、費用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
185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原告就診及復健之情形(見上開醫療收據、本院卷第431頁復健紀錄),本院認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故原告可請求已支出交通費用為112,960元。另原告主張後續仍可能受有支出交通費用36,000元損害部分,以如後所述之受傷情形,本院認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從而原告可請求之支出交通費用損害,合計為148,960元。
4.購買輔具支出費用: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購買輔具19,360元之損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
5.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財物毀損無法使用,自行車7,500元、行動電話22,000元、adidaskids2240元、筆記型電腦43,110元、眼鏡3,800元,共計78,651元,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所爭執,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原告主張有隨身財物遭受損害,合於常情,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上開財物損害之照片為證(見108年度審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21、123頁),但原告並無法嚴格證明上開財物係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害,亦無法提出之前購買之單據證明購買之時間及金額(原告提出之單據均是事後購買者【見審查卷第123、
12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一切情況,認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20,000元。
6.購買藥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尚在發育中,有必要以中藥「龜鹿二仙膠」輔助成長修復,惟為被告所否認,然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另覆稱略以:「龜鹿二仙膠」屬補益氣血陰陽之中藥,富含膠質,健骨強筋,為骨折常開立之中藥,故就診期間會視原告狀況處方該等中藥材予以治療等語,且原告就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支出391,000元(199,000+144,000+48,000=391,
000),業已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審查卷第127至13
3頁、本院卷第383至385頁、第195頁),經核,時間、金額大致相符,故原告可請求已支出購買藥材之損失391,00
0元,應可認定。另原告主張後續仍可能受有支出購買藥材費用72,000元部分,以如後所述之受傷情形,本院認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從而原告可請求之支出購買藥材費用損害,合計為463,000元。
7.家教費用:
A.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且需接受特殊教育(床邊教學),1個星期由老師來授課4.5至5小時,家教費每小時300元,起訴前已支出家教費155,700元,還需補課,得請求給付家教費用2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但依上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所檢送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說明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對於原告之安置及輔導課程」所示,原告確有接受「床邊教學」之必要,且就上開支出費用已提出每月支出之表格為證(見審查卷第183頁),是認原告起訴時可請求之支出家教費用為155,700元。
B.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後,另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家教費用損害378,000元(305,100+72,900=378,000)之事實,亦已提出每月支出之表格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第497頁),如上所述,應認亦有必要,故原告可請求之已支出家教費用為533,700元。另原告主張後續仍可能受有支出家教費用200,000元損害部分,以其受傷及需「床邊教學」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從而原告可請求之支出家教費用損害,合計為733,700元。
8.未來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另覆稱略以:原告108年10月間病況與106年11月5日出院時病況相較無明顯進步、改善,可判定症狀固定,評估可能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失能者,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七級,惟因原告神經行為仍屬發階段,建議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另原告仍屬神經行為發展階段,即尚未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故本院無法依美國醫療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來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年多後之108年10月間,醫師仍認其終身可能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可見一斑,是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3,000,000元,尚合常情,則原告可請求之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000,000元。
9.非財產上損害:依原告如上所述之受傷程度,當認身體法益受有嚴重損害,審酌原告年齡、被告學經歷、收入情形及財產所得資料(均詳卷),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2,000,000元,尚合常情,則原告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及所致系爭傷害,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1,439,925元、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2,472,800元、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148,960元、支出購買輔具之損害19,360元、財物損害20,000元、支出購買藥材費用之損害463,000元、支出家教費用之損害733,700元、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合計10,299,745元,原告所訴於上開金額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