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敬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敬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空下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工作制服部分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領有智能障礙證明,每月領有數千元之殘障補助金,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女用內褲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工作制服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52號被告戴敬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敬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巷6前,徒手竊取 鍾梅枝 懸掛於住家前之紫色女用內褲1件、榕樹下公司紅色圓領工作制服1件等物,總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腳踏車離去。嗣經鍾梅枝發現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戴敬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梅枝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空緊密,被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