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69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吳俊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1月26日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6日11時20許起至同日11時35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自前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往彰化縣秀水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