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吳宗憲
賴琇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世昕 律師被告 謝宗潔
謝嘉德 程梅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交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88年12月出生,於原告108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然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被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卷,下稱院卷,第5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107年2月17日11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時,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行駛於同路段,位於被告丁○○之右前方,然因被告丁○○騎乘上開機車,向右偏駛或超越時,未注意右前側與原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安全間隔,而與其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及丙○○摔倒在地,原告甲○○因此受有雙膝、下背多處挫傷、擦傷,而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背部多處挫傷、擦傷、頸部挫傷、外傷後頭痛與暈眩等傷勢,身體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2人財物亦因而毀損。被告丁○○之駕駛行為經鑑定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丁○○之父母即被告戊○○、乙○○亦應就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1萬313元:
1、醫療費用37,730元:⑴急診及複診之醫療費,計8,330元。
⑵因頸部挫傷而壓迫至神經,致其時有持續之頭部暈眩症狀
,須至高雄永安主恩堂,由訴外人 蔡英吉 為其復健,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每週復健2次,共計復健98次,每次費用為300元,共計29,400元(計算式:98次×300元=29,400元)。
2、交通費用122,100元:⑴因傷勢嚴重,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醫院就診,然其所受之傷
勢有至醫院追蹤治療之必要,故看診皆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每次之來回車資為300元,共搭乘15次,計4,500元。
⑵前述98次至高雄永安主恩堂復健之來回車資以每次1,200元計算,合計117,600元。
3、看護費用90,000元:因受傷而無法自行打理日常生活而需委請專人照料,其中107年2月18、19、20日正值春節期間,看護費用為平日之2倍,每日以4,000元計算,該3日之看護費用小計12,000元(計算式:4,000x3=12,000);自2月21日起至3月31日止,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該39日之看護費用小計為78,000元,總計90,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29,333元:在委請看護之期間皆無法工作,請求以行政院核定之107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107年2月月21日起至27日共5天(計算式:22,000元÷15天×5天=7,333元《2月有15個工作天,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及3月全月2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9,333元。
5、洗髮費用20,600元:因手部挫傷導致雙手無法自由活動,一舉起即疼痛不止,至今仍無法自行清理頭部,故委請髮型設計師即訴外人 許燕玲 為其洗髮,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每週洗髮2次,計洗髮103次,每次200元,共計20,600元。(原請求21,400元,嗣自行剔除107年1月份之請求,見院卷第35頁)。
6、財物損失9,750元:其為過新年而新購入之長褲及球鞋因車禍而毁損,計9,750元。
7、慰撫金100萬元:其乘坐於機車後座,因而傷勢較為嚴重,導致之後遺症至今仍不能完全痊癒而需繼續進行復健,前開病因不僅使其雙手皆無法完全、自由舉起,並時常引發嚴重之頭部暈眩症狀,甚至造成記憶力衰退之情形,除日常生活不便、需要他人輔助照料之精神痛苦外,更無法以事故發生前之健康身體狀態全心投入事業中,大幅減低其工作能力,對其人格發展、自我實現之影響可謂係相當重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合計65萬5,780元:
1、醫療費用23,207元:⑴急診及複診之醫療費,計2,807元。
⑵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月31日止,每週復健2次,共計復健
68次,每次費用為300元,共計20,400元
2、看護費用90,000元:車禍後因無法自行打理日常生活而需委請專人照料,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同上述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同為9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29,333元:在委請看護之期間皆無法工作,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同上述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同為29,333元。
4、購買外傷藥品費用:2,410元。
5、財物損失10,830元:其為過新年而新購入之防風外套、長褲、保暖衣因車禍而毁損,計10,830元。
6、慰撫金50萬元:其本為享天倫之樂而至綠島旅遊,詎料前開事故造成重大之傷害,不僅相當之期間内無法工作,更需委請專人照料,而其作為原告丙○○之配偶,除治療自身所受到之傷害外,更要負起輔助原告丙○○因前揭後遺症所生問題之義務,增加原告甲○○在日常生活上之壓力,是本次事故對其造成之損害甚鉅,嚴重打亂原本之生活計晝,對於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有莫大之影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1萬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5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丁○○有過失傷害原告2人並不爭執,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2人之傷勢應以第一時間在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被診斷出之傷勢為準,原告2人之後出具的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且被告丁○○係因對向車輛不當突然逆向侵越其行向車道,而不慎擦撞原告車輛,才會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該對向車輛車主實為肇事主因,不應由被告丁○○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關於原告 賴誘毓 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僅於16,000元(即醫療單據7,380元,加上精神慰撫金8,620元)範圍内不爭執,其餘請求於法無據:
1、醫療費用7,380元內不爭執:⑴急診及複診之醫療費單據部分:107年2月17日已在奇美醫
院急診,當日即出院,應無再於同年2月21日前往郭綜合醫院重複急診之必要;107年5月1日已在台南市立醫院回診,同日又在郭綜合醫院門診,亦屬重複門診。故上開2日醫療費共計950元應予剔除。
⑵復健部分:診斷證明書顯示最多僅須復健3週即可,卻主張
長達1年共計98次之復健,並無所憑。且蔡英吉是否具備合格之復健人員資格?其所為之推拿是否針對原告丙○○所受傷害?是否為復健所必要而足以達到療效?均無從證明,故復健費用應全數剔除。
2、交通費用均爭執: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未載明具體搭乘時間及計程車號,亦未記載 藍啟元 為計程車司機,且收據抬頭均以「吳先生」為受領人,無法證明原告丙○○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或復健之事實。
3、看護費用均爭執: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受傷當日尚能自行坐船返回臺東,再搭乘原告甲○○駕駛汽車返回台南住處,均不需他人協助,足見自由活動能力正常。且依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記錄,顯其急診當日原告 賴绣毓 係自行步入醫院,生命跡象正常,並無協助基本生理照護或特殊需協助之必要。
4、不能工作之損失均爭執:其無不能自理生活及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工作及受領工資之事實,故應全予剔除。
5、洗髮費用均爭執:其並非不能自理生活,且無證據顯示其因手部挫傷長達1年無法洗頭,且縱有洗髮之需求,亦非有委請髮型設計師每週2次代為洗髮之必要。又所提出之估價單號碼連號,亦無店章,顯係事後一次開齊整年份之估價單,實屬有疑。
6、財物損失爭執:無法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長褲及球鞋毀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所購入之長褲及球鞋,為填補損害所必要。
7、慰撫金請求過高,請求酌減至8,620元:因被告丁○○現為就學學生,資力條件不佳,因過失騎車肇事,並非出於故意,而原告丙○○所受之傷勢為左右側膝部擦傷、尾椎骨挫傷、頸部挫傷、頭痛及暈眩,並非嚴重,卻請求多達100萬元,明顯過高,請求酌減。
(三)關於原告甲○○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僅於9,000元(即醫療單據2,807元,加上精神慰撫金6,193元)範圍内不爭執,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1、醫療費用2,807元內不爭執:⑴急診及複診之醫療費共2,807元,不爭執。
⑵復健費用均爭執:其所受傷勢均屬皮肉外傷,應無復健治
療必要,且蔡英吉是否具備合格之復健人員資格?其所為之推拿是否針對原告甲○○所受傷害?是否為復健所必要而足以達到療效?均無從證明,又提出之推拿復健收據,並未載明實際接受治療時間,無從認定其是否有接受推拿治療。
2、看護費用均爭執: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受傷當日,尚能自行坐船返回臺東,再駕車返回臺南住處,均不需他人協助,可見其自由活動能力正常。
3、不能工作之損失均爭執:其無不能自理生活及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工作及受領工資之事實,故應全予剔除。
4、購買外傷藥品費用均爭執:其就診治療項目中已包含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應無另行購買紗布、棉棒、食鹽水等換藥包紮之必要;另廣東苜藥粉與原告所受傷勢不知有何關連。且依提出之電子發票無從證明購買之物品為何,無法證明係為包紮外傷所必要。樂森藥局收據明細單内容,購買品項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購買物品為何。
5、財物損失均爭執:無法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防風外套、長褲及保暖衣毁損,且其購買上開衣物之時間為108年1月27日,距事發之日相隔已有1年,不知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
6、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至6,193元:被告丁○○為就學學生,資力條件不佳,因過失騎車肇事,並非出於故意,而原告甲○○所受傷勢僅為雙膝下背多處挫傷擦傷,並非嚴重,卻請求多達50萬元,明顯過高,請求酌減。
(四)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並聲明: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丙○○16,000元、原告甲○○9,000元,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因系爭車禍被起訴對原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第1號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第1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丁○○均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車禍後迄今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亦無強制險給付。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丁○○因本件過失傷害造成原告2人傷勢為何?
(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㈠、㈡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於107年2月17日11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駿,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行駛於同路段被告丁○○之右前方,然因被告丁○○騎乘上開機車,向右偏駛及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前)側原告甲○○前開機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甲○○前開機車之左後方,雙方車輛因此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甲○○受有「雙膝下背多處挫傷擦傷、左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右側膝部擦傷、尾椎骨挫傷、頸部挫傷、外傷後頭痛與暈眩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述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被告丁○○之陳述、原告2人之證述、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影印卷第36至37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影印卷第35頁)、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影印卷,下稱刑事第2審影印卷,第39至48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影印卷第38頁)及病歷資料(見刑事第2號影印卷第261至38頁)等證據為證,被告丁○○亦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開事實為真,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禍所受之傷勢如上開事實所載,且前述刑事第2審確定判決亦同本院之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除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原告丙○○係「左右側膝部擦傷、尾椎骨挫傷」;原告甲○○係「左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外,其餘傷勢非系爭車禍所致,然查:①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受有「雙膝下背多處挫傷擦傷」,是原告甲○○於車禍當日至該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無訛後之記載,其上記載之雙膝多處挫傷,與綠島衛生所診斷結果相同,而下背之挫傷擦傷,核與人車倒地時可已能造成之傷勢部位(下背)及種類(挫傷擦傷)並無不吻合之情形,本院審酌其就醫之時間點係車禍當日及傷勢部位種類,前揭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致,堪可認定,綠島衛生所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其下背傷勢,或因醫療人力有限未能逐害一檢查,或因當時下背傷勢並不顯著而未能及時反應等情,是仍應認原告甲○○下背傷勢係系爭車禍所致。②原告丙○○受有「頸部挫傷及外傷後頭痛與暈眩」等傷勢,雖係其於車禍後約2個月即同年4月24日至台南市立醫院神經内科就醫而診斷出,然其於車禍同日晚上即有前往奇美醫院急診,被診斷出確實受有頭部損傷、肩膀;挫傷,並有頭暈及噁心嘔吐情形乙節,有刑事案件所附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見刑事第2審影印卷第39至48頁)可參,亦即其於車禍當日,其頭(頸)部、肩部等相近部位確實受有傷害,而此等外傷亦與本件車禍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種類無明顯不符之處,衡以其就醫之時間點係車禍當日,則前揭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致,亦可認定。至於綠島衛生所雖未於第一時間發現該傷勢,惟審酌傷病本有其歷程性,隨時間經過才逐漸明顯嚴重並非罕見,未能以第一時間未診斷發現即認定未受有該傷勢,尤其頭痛及暈眩等傷勢非如外傷般易於第一時間被查覺,是仍應認原告丙○○上開傷勢係系爭車禍所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前)側原告甲○○駕駛之機車之安全間隔,致原告2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丁○○賠償其等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無照騎車未盡注意致撞擊他人成傷之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乙節,應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戊○○、乙○○為被告丁○○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戊○○、乙○○分別就被告丁○○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就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330元准許:⑴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急診及複診之醫療費8,330元,業據其
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單據(見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至22頁)為證。被告雖以同日重複診療等理由,爭執107年2月21日、107年5月1日郭綜合醫院單據(見附民卷第20、21頁)部分,然傷者因傷病狀況變化,同日先後至不同醫院求診本非罕見,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丙○○既能提出上開單據證明確有醫療支出,是其請求8,330元之醫療費,自應准許。⑵復健費用部分無理由:原告丙○○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見
附民卷第24至25頁反面)由蔡英吉開立之推拿復健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依奇美醫院10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醫囑雖記載「初步復健休養需3週」等語,然經函詢上載「復健」是否包含民間推拿乙節,該院函覆表示:「"初步復健休養需3週"之復健,指西醫復健,民間推拿不屬於西醫診治範圍」,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見院卷第64頁)可查,參以所提收據未記載針對何病名或部位為之,難以證明與其所受傷勢之復健有關,從而此部分屬民間推拿復健且長達1年之金額請求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4,500元准許:⑴原告丙○○主張急診及複診之交通費來回共15次,每次300元
乙情,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4,500元收據(見附民卷第26頁)為證。本院審酌依原告丙○○所受傷勢,其主張須搭計程車就診尚在合理範圍,且其主張需15次就診交通費及期間,亦與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單據所示之就診日期、次數尚屬符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單據及前述理由,應認原告丙○○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是其請求4,500元就醫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⑵復健交通費用117,600元部分無理由:因其主張之民間推拿
復健難認必要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自均難准許。
3、看護費用30,000元准許: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丙○○主張看護費用90,000元。依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8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有記載「建議門診續規律追蹤治療並休養至少1個月」等語,再經函詢該院其傷勢是否達須專人看護乙情,該院函覆以:「病患之傷勢已達至少1個月無法工作之程度,且需專人看護半日」等語,有就診記錄說明1紙(見院卷第68頁)可證,核其病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且亦經醫師認定須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從而其主張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頸部挫傷、外傷後頭痛與暈眩」,四肢並無傷勢而仍能自由活動之須看護強度非高,並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由原告家屬看護之費用以半日1,000元計算核屬適當。從而其主張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元准許: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台南市立醫院108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門診續規律追蹤治療並休養至少1個月」,以及該院函覆:「病患之傷勢已達至少1個月無法工作之程度」乙情(見院卷第68頁)如前所述,堪認原告丙○○確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雖其未能提出任何能釋明有工作之之證據,然依其年齡(59年生)及身體狀況堪認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以行政院核定之107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2,000元為計算基準,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2,000元(即1個月之上開基本工資)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洗髮費用部分無理由:原告丙○○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四肢背部多處挫傷、擦傷、頸部挫傷、外傷後頭痛與暈眩等,並無手部之傷勢,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造成其無法自行洗髮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洗髮費用之請求有據,被告抗辯可採,原告丙○○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6、財物損失部分無理由:其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單據(見附民卷第34、35頁)為證,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所穿衣物損壞。然觀之其提出之單據交易日期均是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日期,且發票部分亦未載明商品名稱,則其事發後在網路添購衣物之證明是否與因車禍磨損衣物價值相符,已有疑義。又其就此利己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衣物毀損照片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其有財物損失之情形,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慰撫金10萬元准許: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原告丙○○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右側膝部擦傷、尾椎骨
挫傷、頸部挫傷、外傷後頭痛與暈眩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院卷第102至103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並審酌原告丙○○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須休養1個月及復健3週之必要,依其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醫療單據日期顯示其自車禍後約1年內均有就醫情形、次數達十餘次等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情形,以及被告丁○○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前)側原告甲○○所騎機車安全間隔而冒然向右偏駛超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據上,原告丙○○因被告丁○○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萬4,8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330元+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元+慰撫金10萬元=164,830元)。
(五)就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807元准許:⑴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急診及複診之醫療費2,807元,業據其
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單據(見附民卷第36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復健費用部分無理由:其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見附民卷
第24至25頁反面)由蔡英吉開立之推拿復健收據為證。然依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醫囑內容,並無任何須進行復健之相關記載,復未提出任何有復健必要之其他證明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無理由:原告甲○○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單據主張看護費用90,000元。然依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未有任何關於須休養、看護等記載。再經函詢該院「其所受傷勢是否致其無法工作、須專人看護之程度?」乙節,該院函覆以:「依傷勢未達無法工作、須專人看護之程度」乙情,有該院回函暨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見院卷第62至63頁)可證,從而難認其所受傷勢有須人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無理由:依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甲○○之傷勢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自無從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4、購買外傷藥品費用1,985元准許:原告甲○○業已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單據(見附民卷第40頁正反面)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本院審酌外傷患者仍非無另行購藥供居家護理換藥之必要,而啄木鳥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日期均於系爭車禍日期1個月內,開立者又係藥局,金額與購買藥品價格又無顯不合理情形,應可採認。而107年2月26日之碘森藥局收據已載明商品細目,核屬外傷醫療用品,其中廣東苜藥粉因有殺菌、消腫,亦非不屬外傷藥品,是該收據支出得予採認;然另1張碘森藥局收據(見附民卷第40頁左下角)因日期、金額、商品項目均模糊難以辨認,復未能提出原本為證,其主張此部分有支出425元即難採認,應予剔除。從而其請求購買外傷藥品1,98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5、財物損失部分無理由:其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單據(見附民卷第41、2頁)為證,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所穿衣物損壞。然觀之其提出之單據交易日期均是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日期,且商品名稱「服飾一批」內容不明,則其事發後添購衣物之證明是否與因車禍磨損衣物價值相符,已有疑義。又其就此利己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衣物毀損照片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其有財物損失之情形,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6、慰撫金3萬元准許:原告甲○○因本次事故受有雙膝下背多處挫傷擦傷、左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院卷第102至103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並審酌其受傷部位及均屬皮肉傷,依其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之就醫單據顯示僅車禍當日及107年2月20日有就醫情形、傷勢非重等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情形,以及被告丁○○無照駕駛及以及被告丁○○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前)側原告甲○○所騎機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據上,原告甲○○因被告丁○○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4,7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7元+藥品費用1,985元+慰撫金3萬元=34,792元)。
(六)就被告丁○○過失責任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丁○○係因對向車輛不當突然逆向侵越其行向車道,其才不慎擦撞原告車輛而肇事,該對向車輛車主實為肇事主因,不應由被告丁○○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然被告就當時確有對向車輛逆向侵越其行向車道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尚難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甲○○係行駛於被告丁○○之右前方,被告丁○○無照駕駛,於向右偏駛及超越時不慎撞擊原告甲○○駕駛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丁○○自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判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偏駛或超越時,未注意右(前)側車輛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9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181064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影印卷第8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本件亦無過失相抵問題,應由被告丁○○負全部過失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一:原告丙○○請求部分編號項目頁碼(附民卷)明細(民國)金額(元)1醫療費(原証二)12107.2.17奇美醫院79012107.2.20奇美醫院54013107.2.27奇美醫院71014107.4.24台南市立醫院36014107.5.1台南市立醫院56015107.5.8台南市立醫院40015107.7.10台南市立醫院65016107.8.7台南市立醫院40016107.9.4台南市立醫院40017107.10.9台南市立醫院41017107.11.6台南市立醫院35018108.1.22台南市立醫院72019108.2.26台南市立醫院67020107.2.21郭綜合醫院58021107.5.1郭綜合醫院37022107.7.10郭綜合醫院4202復健費用(原証三)24107.2月間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4次1,20024107.3月、4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16次4,80024反107.5月、6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16次4,80024反107.7月、8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16次4,80025107.9月、10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16次4,80025107.11月、12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共16次4,80025反108.1月、2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14次4,2003交通費用原証四26至醫院求診交通費用每趟300元,數量15趟,備註:107.2.20~108.2.264,500原証四27至29臺南至永安,推拿復健之交通費用每趟1,200元,依單據共98趟。117,6004看護費用原証五30受顧者:原告2人總金額:18萬元看護者: 戴佳臻 90,0005洗髮費用原証六32自107年2月至108年2月共洗髮103次,每次200元,共20,600元20,6006財物損失原証七34、35新購入的長褲及球鞋毀損(6600元+3150元=9750元)9,750附表二:原告甲○○請求部分編號項目頁碼(附民卷)明細(民國)金額(元)1醫療費用原証八36107.2.17奇美醫院790原証八36107.2.20奇美醫院710原証八37107.2.17台東縣衛生局40原証八38107.2.17台東縣衛生所50原証八39107.2.17台東縣衛生所1,2172復健費用(原証三)24107.2月間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4次1,20024107.3月、4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16次4,80024反107.5月、6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16次4,80024反107.7月、8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16次4,80025107.9月、10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16次4,80025107.11月、12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16次4,80025反108.1月、2月推拿復健每次300元,共14次4,2003看護費用原證五30受顧者:原告2人總金額:18萬元看護者:戴佳臻90,0004外傷藥品(原証九)40107.2.26碘森有限公司購買醫藥用品(棉棒、藥粉等)77540107.3.18啄木鳥藥局21940107.3.6啄木鳥藥局8240(日期模糊)樂森藥局42540107.3.11啄木鳥藥局41040107.2.19啄木鳥藥局14640反107.3.21啄木鳥藥局10040反107.3.14大潤發(無明細)10240反107.3.21大潤發(無明細)1515財物損失(原証十)41108.1.27購買的服飾一套8,43042108.1.27購買的保暖衣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