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搖頭丸(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時許」應補充為「晚上9時許」;末2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刪除及補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受員警盤查時,認已無從逃避犯罪,始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其主觀心態實與犯罪尚未被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藍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驗後淨重0.104公克),有該院9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74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為藍色塊狀粉末,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