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係從事冷氣空調為業,借中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機具及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先在臺北縣某地飲酒,隨後再至臺北縣板橋市○○街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應注意飲酒過量(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直線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東向西行經民治街四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失控偏向,車頭迎面撞擊步行路邊之行人乙○○、甲○○○,致乙○○受有肝脾破裂之傷害,送醫住院緊急開刀;甲○○○則受有頭胸部鈍性傷、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死亡。丁○○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返回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四九號二樓附近停車,並將撞壞之右前方照後鏡緊急更換,幸車禍時為附近監視器錄下肇事經過,並有路過當地駕駛人 施雅芳 目擊並記下車號,經警於隔日即四日三時四十分循線追查上開自小貨車而查獲,並於四時四十一分測得丁○○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四毫克,由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七五毫克計算,可回溯推知丁○○肇事時,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以上。
二、案經甲○○○之子丙○○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施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另有現場照片十八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紙三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函所附酒精代謝速率推算結果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直線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堪認定。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鈍性傷、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而死亡,另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脾破裂併內出血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七幀在卷可參,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死亡、乙○○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遺棄罪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七六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終致造成被害人乙○○受傷不輕,及被害人甲○○○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肇事後猶逕自逃逸,復知立即將撞壞之照後鏡緊急更換,以逃避追查,經追查到案後至本院初訊時,均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惡性重大,本應嚴懲,以儆效尤,惟衡被告嗣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額全部給付被害人,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支票及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業經被害人表示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人就前開三罪各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六月,似有過輕,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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