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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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上訴人 賴盛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四四、六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盛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罪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必須說明被告係向何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此為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件認定上訴人預備對於某甲交付賄賂部分,就某甲為何人,是否有投票權均未置一詞,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按一行為如侵害者為國家或社會法益,其受害法益為單一,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就村長及議員之選舉同時為自己及他人賄選,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只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㈢原審以如本件逕予緩刑之宣告,將造成賄選之當選人繼續恃賄選手段高坐廟堂,再藉機染指各種公共預算,或利用各種公共政策之內線消息謀取自身私益,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賄選之風氣豈有終止之日等語,說明若給予上訴人緩刑,將導致嚴刑峻罰實際上無從發揮嚇阻功能,作為不予上訴人緩刑之理由,無異將上訴人人格貶低、妖魔化,全憑臆測杜撰上訴人當選後可能犯罪,作為不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及緩刑設立宗旨等語。
三、惟查:㈠關於上訴人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某甲,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上訴人自白在卷,核與共犯 劉何秀賢 自白情節相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某甲雖因劉何秀賢供稱忘記係交付賄款予何人而不知其真實姓名,惟觀之本件其所交付賄款之對象均係有選舉權之人,且與上訴人均自承某甲係有選舉權人,故本案雖無法確認某甲姓名,惟仍可推斷某甲為上訴人選舉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第二十屆村長及嘉義縣第十八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之投票權之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並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本件上訴人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分別為村長選舉與縣議員選舉,目的既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自異,應構成二罪名,上訴人既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自不能僅論以單純一罪,上訴意旨㈡所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原判決以賄選對於選風之敗壞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政府多年來已經投入甚多人力經費宣導禁止賄選,上訴人身為村長候選人,仍無視政府法令,除了自己帶頭違法,還唆使該村之鄰長劉何秀賢共同違法,除為自己買票,還為其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買票,惡性重大,且行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甚重,竟仍鋌而走險買票,亦難期待諭知緩刑日後會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其相較於劉何秀賢而言,情節較為重大,並不適合宣告緩刑,第一審未查,未區分上訴人、劉何秀賢犯罪情節不同,仍諭知上訴人附條件之緩刑,難認允洽,而認為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等情(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並未逾越裁量權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難指為違法。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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