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甲○○係後備軍人,且係九十七年博愛甲字第二三一一○五號教育召集令編號第○六六九號應召員,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設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十九號四樓。其明知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於退伍後即搬離上開戶籍地,遷至他處居住,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苗栗縣頭城鎮斗煥里斗煥一九九-一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搬離上開戶籍地後未申報遷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居住處所遷移要申報…(去年<九十七年>有無收到教召通知?)沒有,我沒回我的住居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等語;然查,被告係後備軍人,搬離上開戶籍地後,未申報遷移地,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宜蘭縣後備指揮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後宜蘭動字第○九七○○○四○九二號函送之宜蘭縣後備旅第三營97年度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遭退件之教育召集令通知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參照);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所謂「無故不申報」,係指無「不能」之情事,其態樣例如交通斷絕、通訊中斷或申報人員重病等暫時性者屬之。除此以外之不申報,即屬「不為」申報。被告既於上開召集令發出期間前,已遷離於其所設籍之臺北市○○區○段○○○巷○○號四樓住處,自應依規定申報,如因其他因素,無法立即完成申報作業,亦應自己設法留意可能送達至原處所之信件或命令,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不能」申報之情事,其疏於處理,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難解免其上開罪責,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規定加重期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遷移居住地之事實,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