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二人係夫妻,被告丙○○前積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借款債務193,748元,富邦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丙○○之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對被告丙○○有新臺幣193,748元之債權,經原告數次向被告丙○○催索,被告丙○○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且被告丙○○名下僅有老舊之汽車2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執制行,致原告之債權因此無法受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丙○○、乙○○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請宣告被告二人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前積欠富邦商銀193,748元之債務,富邦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丙○○之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對被告丙○○有193,748元之債權尚未受償,且被告丙○○名下僅有老舊之汽車2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本院92年度促字第5839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債權讓與公告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對被告丙○○之財產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詳見98年3月30日、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名下尚有汽車2輛等財產,難認被告丙○○名下已全無可扣押之物,此外被告丙○○是否另有其他動產或存款可供清償債務,亦尚屬不明,且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額僅193,748元,尚非巨額之債權,亦難認原告若踐行扣押被告丙○○之財產之程序後,必定無法扣得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未對被告丙○○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即逕行提起本件宣告被告丙○○、乙○○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