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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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11行「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其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更正為「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至97年12月4日12時前某日,在臺北市○○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頁第1行「轉帳新台幣(下同)45萬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更正「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50,000元至乙○○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證據部分之臺灣銀行匯款單更正為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存根,另補充被告乙○○雖辯稱並未將提款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被害人甲○○存入被告上開戶頭內之金錢係以臨櫃填寫提款條並蓋用被告印章之方式提領現金,且臨櫃提款必須輸入密碼才可提款等節,此經臺灣銀行松江分行98年11月17日松江營密字第09850011341號函函覆明確,並有97年12月4日取款憑條1張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核對上開取款憑條及偵查卷內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被告開戶資料內留存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元」、「整」之書寫筆跡,其運筆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均與被告本人書寫者不同,足認上開取款憑條並非被告本人所寫,則被告必有將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之同時,一併交付提款密碼,應可認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出售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惟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信審字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猖獗,仍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另於97年12月間交付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向被害人 曹琇雯 詐欺取財,其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該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係先出售予詐欺集團後認為好賺,才繼而將本案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此次出售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並非與其出售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同時為之,因而本案並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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