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於民國98年為新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國際公司)之職員,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店面租賃之仲介,乙○○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務內容係欲出租店面之房東客戶之開發與行銷店面之工作,且執行上開業務過程中需負責以公司名義,將已向房客收取之訂金(斡旋金)交付房東,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98年3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新光國際公司該址,收受新光國際公司負責人甲○○所轉付房客支付該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訂金後,本應將之交給予位在臺北市○○區○○○路○○○號
1樓之房東,以供房客與房東斡旋之用,詎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將上開金錢悉數侵占入己。另乙○○又於98年3月間某日,向新光國際公司負責保管重要物品之總務人員登記借用富士牌數位照相機1臺,旋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照相機侵占入己,屢經催討均不返還公司。乙○○上開行為,均經新光國際公司職員發現後,向甲○○報告,甲○○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㈠被告前開侵占職務上取得之5,000元訂金以及向公司借用之
照相機等犯行,均經證人即被害人新光國際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及證人 陳縣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承租方斡旋書契約書1紙、印有「乙○○,新光信託公司新光租賃公司、全洋代書事務所」名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被告係受雇於新光國際行銷公司擔任職員,其主要業務
內容為開發租賃店面,其對內向公司領取業務佣金,對外並以公司名義執行職務,又其基於職務為公司開發欲出租店面之房東或行銷店面予欲承租之房客,均需為公司經手訂金(斡旋金)之收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受雇於我們公司,沒有底薪,係採高獎金制度,例如公司收取10萬元租金,被告可以分得7萬5,被告在公司一樣要打卡上下班,執行職務內容均需遵守標準作業流程;被告在公司擔任開發與行銷工作,本案是由一位羅小姐負責行銷,羅小姐向房客收取訂金交給公司,因為本案的房東是被告開發的客戶,所以公司交付訂金給房東一定要透過被告轉交;在公司擔任行銷就是會向房客收錢,擔任開發則是要替公司拿錢給房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無論其向房客收取訂金或轉交訂金予出租店面之房東,均基於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職務權限,故被告取得前開5,000元訂金,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前揭侵占5,000元訂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為侵占公司所有照相機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因被告並非管理上開公司財產之人員,僅向公司借用該物品使用,尚無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問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上開侵占5,
000元訂金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上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基本事實同一,是爰由本院逕為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公司已向欲承租店面之客戶收取之5,000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轉交給出租店面之房東;又其另向公司總務登記借用照相機1臺,竟不歸還公司,至公司受有損失,且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6年1月1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再次犯案,行為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等情(見臺北市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395號調解書,98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案卷第10、12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現在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經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就上開2罪之宣告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