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8年度偵字第2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柒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壹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4行補充及更正:「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7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
24日晚間11時5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殘留有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甲○○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仔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予非法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大湖格20之1號五路財神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225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250公克,取樣
0.0006公克,餘重0.02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519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23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387公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及持有海洛因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02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237公克)及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且客觀上與之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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