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甲○○○○(HUBERTUSDAMM)即德國商號奧古斯
特‧ 紐霍夫 AUG.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何方婷 律師相對人上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葉又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進出口生意,於民國90年
8月至91年9月間,先後向伊訂購潤滑油等產品,惟並未給付貨款, 嗣伊 於92年8月14日就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裁定相對人應給付200,664.6歐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因於92年間財務狀況不佳,遂要求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剩餘貨款,但從未履行。經伊於97年7月1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得新臺幣(下同)70,913元,尚不足伊代墊執行費用76,927元,顯見其除此之外並無可供執行財產,相對人確已無償債能力,爰聲請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200,664.6歐元本息及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50222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8破字第13號卷第9-12頁),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相對人抗告人有無積欠營業稅或營業所得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覆稱:相對人截至98年6月25日至並無滯欠稅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本件財團費用毋庸包括稅捐之公法債務之情形。㈡然審酌相對人之資產與負債,依其自行提出附卷97年12月31日前資產負債表,現有資產包括現金2,542,112元、應收帳款10,853,535元、股東往來8,6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惟此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得其較有價值資產僅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部,其餘均為利息給付最多未超過3,009元所得內容不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1頁),而相對人前揭資產負債表並未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復無法對其確有如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再依相對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見本卷第28頁)及華南、京城、臺北富邦、華泰等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0-33頁),其活期存款部分大都在10萬元以內,故相對人是否有如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資產內容,並非無疑,另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有關相對人92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年度課稅所得額大約自108,564元至534,503元之譜(見本院卷第40-45頁),是就此以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加以交互對照,顯見相對人營運狀況並不理想,又上開資產負債表中記載有「銀行借款3,323,418」等文字,依相對人提出附卷臺北富邦龍江分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等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有多次「放款繳款」、「放款本利」等紀錄內容,顯見相對人確有龐大負債。稽上,若宣告相對人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則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益知像人幾乎無所剩餘財產如何予以變賣支付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如此將致財產更形減少,對債權人更不利,從而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破產法第148條立法意旨及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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