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樹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陳郭美色 告訴後(見警卷第2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被告陳樹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 李玫瑤 ,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清水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華興路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陳郭美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陳樹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左轉,致陳郭美色閃避不及,車右側與陳車左後方相撞,陳郭美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郭美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陳郭美色指訴騎機車沿潮州鎮清水南路直行,被告從後面騎至伊旁邊要左轉,伊看到救護車從對面過來,伊機車右邊被被告撞到,摔下就坐在地上,車子倒在交岔路口那邊。2診斷證明書如事實欄傷勢。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39張兩車撞擊後位置、路況、車輛受損情形。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議意見如被告有使用方向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被告陳樹義供述騎機車走清水南路與被害人同方向,伊騎在前方,打方向燈要左轉,伊減速她就撞到伊左後方輪胎保護殼處,伊車速本來比她快,但要左轉,所以有減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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