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傑輔佐人潘麗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閔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由 陳永坤 所搭建用以放置農用器具之鐵皮工具間(下稱本案工具間)內,以不詳方式引火燃燒後,致陳永坤所有本案工具間及其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燒燬殆盡。
二、案經陳永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閔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坤於警詢時、告訴人之子 陳瑞呈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贅引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以放火方式毀損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手段危險性非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工具間坐落在水溝上,四週為田地,無人居住,幸未致生公共危險,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瑞呈於偵查中陳稱就本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到3萬元,暨被告自陳:入監前無業但會幫太太從事農務,月入平均約1萬元,農收只收半年,有結婚,有3個成年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放
火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犯罪手段危險性非低,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原審所為量刑過輕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衡量被告「犯罪手段危險性非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情,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塑膠材質水桶1大1小2木柄鋤頭3支3噴灑農藥之橡膠材質輸送帶1條(20公尺)4農藥2袋5塑膠材質小水桶3個6木頭長柄水瓢1支7170公分長之竹條1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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