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王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吳啟源 律師被告 王維志
王淑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王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松 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淑芳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 王松如 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不動產業於109年7月7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雖然提出王松如之手寫日記,主張王松如有自書遺囑云云,惟因無法得知是否為王松如親筆書寫,不知有無見證人在場,亦未載明遺囑字樣,每頁內容又非連續,明顯與民法自書遺囑法定要件未合,且實際內容並未指明繼承人及遺產分割的方式,僅僅交代後事處理方式及子女和睦相處之盼望,部分頁面亦經被繼承人王松如整頁畫叉,載明作廢,即無依此為遺產分配依據之理。因此,被繼承人王松如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准分割被繼承人王松如所遺如附表之遺產。
三、被告王維志、王淑清則以:被繼承人王松如生前有自書遺囑,記載「祖厝前面至後面鋁板門處給清,左邊一處及東邊種水果處給良,車庫給芳」等字句,即是要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及車城鄉中正路2號的房屋分歸被告王淑清,兩造自應遵循遺囑意旨分配遺產。而且,王松如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王維良以及被告王淑清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5張壽險保單,但實際上保險費是由被告王淑清繳納,故被保險人王淑清之壽險保單應該分歸被告王淑清繼承取得。此外,王松如是教師退休,其逝世之後,被告王淑芳有領走遺族遺屬一次金新臺幣(下同)29萬1,030元以及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故被告王淑芳亦應歸還所領之款項,計入遺產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淑芳則以:被繼承人王松如手寫的日記,是因長期掛念祖厝完整保留,手足要相互照顧,語重心長說「清脾氣要改…,和良要和好,互相照顧…」,僅係王松如生前將其所願加以記錄,盼望珍惜手足親情,應是王松如之遺願,而不是遺囑,故王松如並未預立遺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卷二第108至109頁):㈠王松如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4。
㈡王松如遺留下列財產:
1.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的11筆土地及1棟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12)。
2.王松如遺留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款418萬6,609元、車城郵局82萬864元、車城地區農會3萬3,34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元分行154萬6,783元、彰化銀行車城分行5,375元(如附表編號13至17)。
3.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的股分(如附表編號18至23)。
4.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5張保險單(如附表編號24至28)
5.王松如所遺的機車已經報廢,兩造同意無須處理。
六、本件爭點為:⑴王松如有無預立遺囑?⑵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0條設有明文。是故,自書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本件被告王維志、王淑清主張被繼承人王松如生前有自書遺囑,固據其提出手寫日記數頁為憑(見卷一第379至381頁;卷二第95至97頁),惟其手寫日記頁面末尾記載日期分別有西元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者,顯見是在不同時間書寫,然不同時間書寫之頁面文末皆未有「王松如」之親筆簽名,其中2015年2月11日手寫頁面更是整頁打叉加註「以上作廢106年6月18日王松如親筆」,明顯不符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之法定方式,依前開規定,自不生遺囑效力,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被繼承人王松如生前有自書遺囑云云,即不可採。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松如於109年3月2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不動產並於109年7月7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證券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9至55頁、第97至145頁、第157至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王松如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6至11)合併分割,由其取得興安段158、159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7至8)云云,被告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斟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最符合公平原則,兼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因認將不動產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次查,被告王淑清雖主張壽險保單的保費是其繳納,故其為被保險人的壽險保單應該分歸其繼承取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王淑清並稱:「有給父母金錢,但不固定,沒有辦法跟各期保費金額吻合,保險公司則是有收到錢就可以,根本很難證明保費是被告繳的」(見卷二第212頁),顯見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如附表編號24至28的5張壽險保單,要保人皆為王松如,並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雖非王松如,但保險事故既未發生,性質上即屬於王松如之遺產,自應由兩造繼承取得。爰審酌動產(存款、股票、保單)的性質可分,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據此方法分配遺產。末查,被告王淑清固主張王淑芳領走遺族遺屬一次金29萬1,030元以及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云云,惟遺屬一次金或喪葬津貼,係為減輕至親遭逢變故,遺屬生活無依,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各該法律條例之規定所得申領之法定給付,並且直接給付予遺屬或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應計入遺產分割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松如生前並未預立遺囑,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遺產性質,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王松如所遺之財產編號種類財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核定價額(國稅局)分割方法1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9459㎡/2/96萬3,06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2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916㎡/2/91萬2,773元同上。3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1086㎡/2/97,240元同上。4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946㎡/2/96,306元同上。5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242㎡/2/95萬3,461元同上。6土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73.82㎡/全部88萬5,840元同上。7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95.92㎡/全部115萬1,040元同上。8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31.53㎡/全部37萬8,360元同上。9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23.21㎡/全部147萬8,520元同上。10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39.27㎡/全部47萬1,240元同上。11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236.42㎡/全部314萬4,386元同上。12未保存登記建物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全部16萬6,200元同上。13存款台灣銀行(含利息)全部418萬6,609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14存款車城郵局(含利息)全部82萬864元同上。15存款車城地區農會(含利息)全部3萬3,347元同上。16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含利息)全部154萬6,783元同上。17存款彰化銀行車城分行(含利息)全部5,375元同上。18股票鴻碩精密(含股利)10,410股30萬6,038元同上。19股票 長億 (含股利)700股0元同上。20股票桂宏(含股利)20,000股0元同上。21股票鴻海(含股利)7,200股50萬4,720元同上。22股票瀧澤科技(含股利)15,300股33萬3,540元同上。23股票同亨科技(含股利)9,000股19萬3,050元同上。24保單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全部33萬9,564元同上。25保單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全部34萬7,208元同上。26保單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全部64萬2,957元同上。27保單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全部221萬1,204元同上。28保單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全部54萬447元同上。29車輛機車(WYT-637)一輛100元兩造合意因該部機車已報廢不予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