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米芸吳采濃吳青倍吳米芸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米芸即吳采濃即吳青倍即吳米芸自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73,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0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從事美甲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嗣因疫情影響無法正常執行工作而無收入,又聲請人108至109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8,1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父母,年約61、59歲,其父108至109年無所;其母108年有所得30,000元、109年無所得,名下有1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又其父母每月均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24,022元(計算式:【17,076-5,065】×2=24,02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顯無剩餘。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536,171元,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又聲請人固無收入,惟其無收入係因疫情嚴峻所致,現疫情已趨緩,則其於開始更生後應有提高收入而經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可能。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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