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麗蘭雖可預見倘有人委請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其匯入款項,復提領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第三人,其所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確保詐騙犯罪所得,並掩飾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倘依其人指示收取、提領或交付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受或輾轉交付詐騙犯罪所得之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09年5月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用戶名稱「Hangouts」之人連繫後,與「Hangouts」、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即便有人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復提領後再由第三人輾轉交付,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用戶名稱「HamdiMiles」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為交友而誘使不知情之SRIYANI(下稱 芮雅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用戶名稱「LuisMorris」之人,於109年4月2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連繫 梁惠芳 ,佯為交友而博得其信任,先後向其誆稱:伊為申請提早退休、為處理因提早退休而面臨之問題,需要用錢云云,以致梁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109年5月23日上午8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29萬9,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復由「HamdiMiles」指示芮雅提領後,由芮雅於109年5月間某日時,在其所任職、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門口,將前開款項交付與王麗蘭;嗣王麗蘭再於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梁惠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惠芳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189、213、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惠芳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芮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41至47、137至143頁),並有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912號函所檢附前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芮雅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蓮山門市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55至57、61、63至75、77至99、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Hangouts」、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已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以一行為所犯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在處斷上既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將於量刑時審酌。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應非難,然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未分得任何酬勞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7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業按期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
4、221、22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又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其分工僅末端車手提款,未實際涉及詐騙手法或內容,亦非金主或高階角色,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解,迄至宣判前業按期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前已敘及,堪認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末端、未獲利益、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已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