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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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泉
簡偉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清泉、簡偉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楊子萱 、 杜碧娥 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清泉、簡偉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子萱、杜碧娥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2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告陳清泉
簡偉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泉於民國109年5月1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朝昇東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簡偉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朝昇東路319之3號前路肩起駛欲沿朝昇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逆向起駛,適有楊子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昇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兩車之違規之情事,因而駕駛失控,導致楊子萱人車倒地撞及簡偉義所駕駛之車輛,並受有右下頜骨和雙側下頜支骨折合併雙側顳顎關節脫臼、右上頜竇前壁和內壁骨折、上顎右門齒、右側門齒、左門齒、左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楊子萱、杜碧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泉之供述坦承闖紅燈並左轉駛入告訴人來車之車道之事實。2.被告簡偉義之供述固坦承逆向停車於路肩,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發動車子,但沒有行駛,是告訴人自己騎車摔倒滑到伊車前云云。3.告訴人楊子萱之指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3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逆向起駛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證明被告陳清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駛入來車之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簡偉義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遵行方向作起駛,為肇事次因。6.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晨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泉、簡偉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