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6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