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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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毅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 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謝寶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寶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登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謝寶雀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已為合法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