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璟汶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長壽路與長壽東西四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癱瘓、頭部外傷、呼吸衰竭、多處擦傷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委任 陳如梅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柯○○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發查字第405號卷〈下稱發查卷〉第45頁、第61至64頁、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57頁、第66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柯○○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65至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1至15頁、第49頁、第4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1至43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告訴人柯○○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處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
及四肢癱瘓、頭部外傷、呼吸衰竭、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7至77頁),又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因頸椎傷害呼吸衰竭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病房,於108年10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該院中重度加護中心,根據病歷紀錄其神智清楚,可以點頭搖頭表示,於108年12月25日辦理出院,囿於病人仍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至長期呼吸照護中心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964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並有告訴人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65至66頁),足認告訴人柯○○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3頁、第21至29頁)。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持有駕照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1頁),故其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驟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7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理應嚴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為便宜行事,未依規定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多處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癱瘓、頭部外傷、呼吸衰竭、多處擦傷之重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事後亦有與告訴人之家屬聯繫賠償事宜及探視告訴人,此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柯○○頸部
以上全部癱瘓,迄今無自主呼吸能力,需仰賴機器維生,由醫院24小時照顧,告訴人年僅21歲,雖有癱瘓之情,然腦部清醒,其精神及身體遭受之痛苦,顯非常人能夠體會。再告訴人目前端賴其姐及姑姑奔波醫院照料,足見告訴人及家屬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莫大的痛苦。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先行支付開刀費用,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詳酌告訴人上述傷勢及後續照護情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均坦認犯行,除至醫院關
心探視告訴人之狀況外,亦積極與告訴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希望能儘速彌補告訴人及家屬,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2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確有悔改向善之意,請鈞院諭知被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㈢本院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然被告犯後賠償之金額多寡,僅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情狀之一,原審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詳為論敘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0年2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亦難據此認原審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無撤銷改判較重或較輕之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
⒉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察官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2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13至117頁),且告訴人柯○○於該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亦載明「倘相對人(本院按即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本院按即告訴人)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