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請人 張正吉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6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68號擔保提存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存新臺幣13,734元及6,364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109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20
3、00120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本院109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68號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69號等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829號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