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褕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褕傑(原名: 高振祐 ,下稱被告)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另由警方偵辦中)、「 林敬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寄送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車手」)。被告加入後,該犯罪集團為日後遂行詐欺犯罪之用,即先由○○○、「林敬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等3人洽談並取得渠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於108年10月3日夜間,在臺中市某處,將置放上開人頭帳戶存摺等物之包裹交予被告,指示其前往「空軍一號」客運臺中中南站,寄送上開包裹至高雄總站。嗣於同年月4日夜間,○○○及「林敬群」復指示被告前往「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八國站領取上開包裹,並等候指示轉交與○○○等人。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被告在「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八國站領得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經警發現上開人頭帳戶包裹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卷內並無此證據)、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領包裏,○○○說要將帳戶存簿交還給本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4日,在「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八國站領取包裏後,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因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108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71至77頁、第117至12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組織等語,惟:
1.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證稱:因為○○○在108年9月12日時,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我問要不要賺錢,說只要把個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這些東西借給○○○用1年,會給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來又改稱說借用半年即可給2萬元,1年即可給4萬元,所以我於108年10月2日在○○○路第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然後於108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到20時許間,在國家歌劇院對面的7-11門口,親手交給○○○,○○○稱帳戶係公司做博弈撥款用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130至143頁)。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亦證稱:因為我在博弈網站上賭博,就跟○○○借帳戶使用,如果線上博奕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於108年10月2日在歌劇院對面的7-11跟○○○拿到存摺、金融卡及木頭印章,有請○○○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38至240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51至153頁)。復有證人○○○與○○○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至113頁),足見證人○○○係基於自身利益與證人○○○約定後,依證人○○○指示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證人○○○使用,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顯非因遭○○○、「林敬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
2.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有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放在包包裡面,因為和○○○一起去喝酒,包包放在車上忘記拿走,不清楚為何存摺會在被告那邊,我知道遺失後立即打電話掛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12至218頁)。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顯係遺落在○○○車上,並非遭○○○、「林敬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詐騙。
3.另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惟證人○○○未曾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判時到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經由他人詐騙而交付上開證件影本、印章及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被告所領取之包裏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惟該等帳戶均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3115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8年10月16日一南屯字第00094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6645號函檢附○○○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掛失紀錄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13至35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顯然未曾供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罪組織」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另現今金融機構開戶已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須借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他人使用,或將之用以辦理貸款,更非交易常態,現今司法實務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恐嚇取財(例如:擄鴿勒贖)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以租用或貸款或兼職等詞取得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所在多有。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欲達成之目的、用途既屬不明,自可能被使用在「重利」或「賭博」等之「非」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及「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據此,被告雖有領取上開包裏之行為,惟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既未曾供詐騙被害人之用,自難以被告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遽認其領取之真實目的及用途,即係供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罪組織」於詐欺犯罪使用。
5.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於108年10月3日將包裹給我,我便在臺中市的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往高雄,是○○○叫我去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包裏,總共幫○○○寄過及收過1次包裏,領取包裏後要交給○○○、林敬群、○○○,因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9至39頁、第139至141頁)。然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均否認有指示被告寄送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並證稱:我沒有於108年10月3日晚上把1個裡面有存摺的包裹交由被告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去高雄,也沒有於同年10月4日叫被告去空軍一號領包裹,我只有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沒有取得○○○及○○○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0頁,原審卷第144至168頁)。則本件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並無證據可證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罪集團有○○○、「林敬群」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尚難以被告曾為上開供述,遽認被告係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特定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6.至被告與證人○○○固有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7月1日止,加入由案外人 吳承恩 所發起、主持之「山口」、「富貴鳥」不法洗錢組織,而涉犯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28、34768、34878號提起公訴,然核其等所為,主要係供賭博博弈平台之賭博集團洗錢之用,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然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與其被訴之洗錢犯罪組織有關,陳稱:我們洗錢不需要用到銀行帳戶,上開帳戶是與○○○販毒組織案件有關,那件經警於108年10月16日去○○○路000號8樓B室搜索後,上開3本帳戶並未被搜走,我覺得很敏感,就把帳戶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衡酌被告與證人○○○另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被訴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其主持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之犯罪組織,自不能以被告有涉嫌參與上開洗錢犯罪組織之情事,逕認其亦有參與本件被訴之詐欺犯罪組織。況證人○○○另有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加入案外人 劉侑杰 所組成之販毒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68、29678號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與○○○販毒組織案件有關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是否有參與○○○販毒組織一節,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況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騙匯款,及確有起訴書所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自難單憑被告領取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包裏,逕認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況且,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以及是否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抑或僅為偶發之臨時性集會,全然未做說明及證明,尤難憑此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因而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依證人○○○及被告之證述及陳述情節,配合本案所扣得之證物,應已足推導被告確有加入已特化分工之犯罪組織進行洗錢之事實,且亦足證證人○○○、○○○亦有涉案之可能,故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證明力即顯有疑問。原審忽視被告確有加入犯罪組織進行洗錢之事實,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並非妥適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另主張被告取得他人帳戶,有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被查獲之犯意,縱上開帳戶未有犯罪所得,仍有洗錢未遂之犯嫌等語。然:
(一)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等物,係由○○○、「林敬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等3人洽談而取得,被告僅係擔任領取、寄送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未敘明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亦未敘明被告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所規定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犯行,自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
(二)是以,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涉有洗錢未遂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被告經起訴而經諭知無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二者間顯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並未經起訴之洗錢未遂部分予以審判。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仍執原審已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本院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帳戶明細1○○○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2○○○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3○○○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2○○○之印章1顆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3○○○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4○○○之印章1顆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5○○○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提款卡、密碼單及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6○○○之印章1顆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