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請求更正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另案訴訟(即本院97年上字第30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在先,之後其才去高雄進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案件,故時間點錯誤,爰依法請求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本件裁定內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縱然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倘有錯誤之情形,亦非屬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者,當事人除以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自不能據以上開規定聲請更正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錯誤之情形,乃本院依聲請人於訴訟中之主張及陳述,並審酌聲請人之主張、陳述及各項事證後所認定事實之記載,屬於本院裁定內容用語之擇取,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者,即無判決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除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外,另請求更正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