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上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訴人 張瑋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雯菁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張瑞坤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24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33元。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回復特留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張瑞坤、張瑋珈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張瑞宗陳裕隆 、陳奕𤋱、蘇 陳秀華張美 ,故應將張瑞宗等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回復特留分之訴亦適用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定之。
三、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張瑞坤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依被繼承人 張林阿甘 之遺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6704萬9721元除以36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比例為36分之1)。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萬2492元(67,049,721元÷36=1,862,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扣除上訴人張瑞坤已繳納1萬6020元,尚應補繳1萬3249元,茲限上訴人張瑞坤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惟其僅繳納1萬680元,尚應補繳8833元,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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