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又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前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09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卷27至28頁),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7頁),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且於同年12月8日具狀陳明不願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卷23至2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自始違法,故程序費用、抗告費用等歷次裁定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110年1月8日所為110年度家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所主張原裁定自始不合法,程序及抗告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仍與其109年12月8日抗告狀所載理由相同,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仍與前揭民事訴訟法77條之18之規定不符,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經駁回異議後即為確定,不生再事爭執問題,爾後本件相關文書,除非有應另行新程序之情形外,將逕予附卷存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