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鑫泰成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馥鈺 再審被告極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喜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最高法院裁定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1年7月11日簽訂V-UTMOST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二手真空熱處理爐(下稱系爭機器),並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器若未達到系爭契約所附規格書內載性能之效率95%以上,則再審原告得退貨,再審被告得退款。惟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顯示系爭機器存有卸壓閥洩漏之瑕疵,且未達契約效能95%以上之標準,該瑕疵自102年2、3月間交貨安裝至今皆存在。再審原告已於102年8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價金,並應將已收取之價款返還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且判決不敘明不採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並無拒絕驗收之情,原確定判決顯然誤認事實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就下列第㈢、㈣項請求範圍內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下開第㈢、㈣項請求)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38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機器鑑定報告內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縱使屬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合。且再審原告是否有拒絕驗收之情,乃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取捨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所示,原確定判決第18頁已載明「經原審委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冷卻速率與升溫速率均符合或甚至優於契約約定」,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之鑑定報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審理時已存在並為法院所知悉,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