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嘉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嘉恩(下簡稱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為家庭經濟支柱,無法沒有工作,且家中有兩老需要照顧,沒有經濟來源,將無法生存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但同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三、經查:㈠被告分別於①109年3月8日22時許、②109年5月24日23時許
、③109年6月14日22時許、④109年7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於緩起訴期間,須定期採檢,分別於①109年3月12日16時35分許、②109年5月28日10時33分許、③109年6月18日15時16分許、④109年7月9日12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毒偵3310號卷第21至27頁;毒偵3720號卷第45、47、51、53頁;毒偵3724號卷第27、31頁),是被告前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又⑤被告於109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109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 嗣警 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參毒偵3719號第23至27頁);而被告此次尿液檢體係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情形,再參酌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而施用毒品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限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限為1至5天。是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20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前犯施用毒品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等之處遇措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至22、25頁)。按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如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此說明,被告該案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已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處遇。是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完整之治療療程,或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㈢被告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有父母需要照顧等情提起本件
抗告,其意應在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而無可審酌。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已如前述。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