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文萱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萱(下稱聲請人)僅擔任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約6個月,期間尚有3個月是委由 白明道 處理會務,而坐落臺中市○○區○○巷○○○弄00號、18號、20號、22號等4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聲請人借用福音傳播協會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故聲請人既為實際所有人,則聲請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自無侵占可言。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第42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銷毀而未能調取)及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李俊賢 、 白美玲 、 周水順 、 沈其雄 、 陳佰卿 、 林月裡 、 張彭順貞 、 羅玉珠 等人之證述,佐以如原確定判決網路影印本第4至11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證人 宋古盡香 證述、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雖其提出新事實(即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福音傳播協會)。然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白明道)於本件確定判決前,曾以同一犯罪事實,81年間對聲請人提起自訴,歷經原審法院以81年自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數度撤銷發回更審,本院依序以81年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82年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上訴駁回、83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5年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7年重上更四字第26號判決無罪、91年重上更五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2年重上更六字第218號判處有徒刑6月、93年重上更七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法律修正自訴人需由律師代理,始經本院以94年重上更八字第1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5年重上更三字第17號、87年重上更四字第26號、91年重上更五第62號、92年重上更六字第218號、93年重上更七字第138號判決(已逾保存期限,僅得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調得上開判決)。而觀諸本院所調閱之前案判決,聲請人均未曾為借名登記之辯解,前案並無任有關聲請人所提出之借名登記新事實之事證。準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上述新事實、新證據之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