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燕玲 具保人 范心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被告蕭燕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范心怡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被告於原審105年2月4日進行之準備程序,確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同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並經拘提無著,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肯定法院已為合法傳喚之程序,也深知被告未如期到庭為錯誤之行為,然被告不懂法律,不知此行為會讓法院認定自己有逃匿之行為,請法官原諒。被告未到庭是因為具保人范心怡未通知被告,被告於此期間皆住在家中,具保人於此期間也曾來過家中作客,不會找不到被告,就算被告不在家,具保人將法院傳喚之訊息告知被告家人,被告定會如期到庭,被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錯過了一次開庭機會。另被告遭拘提未到庭,實因未收到拘提之通知,被告的戶籍資料不在家中,並非為了躲避才遷移戶籍,被告使用之手機都能聯絡到被告,被告並無逃匿的想法,被告怕法院會認為被告棄保潛逃,通緝被告,因此提起本件抗告,被告並無前科,知道對於經傳喚未到庭之行為確實有錯,會真心悔改,請法院給予被告改正之機會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的裁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刑事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3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影卷第26頁至第26頁之1),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於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卷影本第79頁),經受命法官諭知書記官當庭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聽表示其確有收到當日開庭通知,但因腳傷無法到庭等情,亦有原審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卷影本第80頁),然被告事後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腳傷之證明文件以供原審審酌;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後另擇日改於同年2月4日繼續進行,被告於105年2月4日庭期仍未到庭,僅於開庭前以傳真表方式示其經母親告知當日要開庭,惟當日需進行流產手術無法到庭,他日將補診斷證明書等情,有原審105年2月4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傳真之請假狀在卷可參(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影本第24頁),經書記官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電聯被告,由被告之母接聽電話表示被告正在進行手術無法接聽電話,三日內會補交手術證明,書記官並告知若三日內未陳報診斷證明書,則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拘提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影本第25頁)。然被告事後仍未提出其於105年2月4日進行流產手術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審再次發函命被告補提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始具狀表示105年2月4日其實並未進行流產手術,並因擔心遭沒保通緝,始對原審所為105年5月17日之沒保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有被告親筆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影本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於原審105年2月4日之準備程序,確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事實無訛。
(三)再原審經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4月8日南警偵字第1050008742號函附拘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竹南分局竹南分駐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影本第34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著,具保人復未能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可資認定。
(四)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未到庭是因為具保人未通知被告云云,惟被告既然有案在身,本即隨時注意案件進行進度,並與其家人、具保人保持聯絡,關心傳票送達及開庭日期,被告無正當理由,經傳喚而不到案,自應依法沒入保證金,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核非得以不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遭拘提未到庭,實因被告的戶籍資料並非住所,被告並無逃匿的想法云云,然查,被告之戶籍設於臺灣省苗栗縣○○鎮○○路○○○號(即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等情,固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影本第60頁),然本件原審拘票簽發之處所,係以苗栗縣○○鎮○○街○○號、苗栗縣○○鎮○○路○○○號等被告所呈報之住所地合法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卷可憑(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影本第36頁、第42頁),則本件拘提之地點自非被告之戶籍地,而係被告之住所地,是被告以此認拘提之處所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著,具保人復未能帶同被告到庭,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可資認定。原審因而以被告已逃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范心怡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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