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81號上訴人 劉子豪 被上訴人 張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