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52號抗告人 許新漢 相對人 劉永福
陳海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劉永福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劉永福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永福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經相對人陳海菁介紹,而與相對人劉永福簽訂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座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該段土地以下均簡稱為錦山段)買賣契約,相對人劉永福收受價款後應將土地及其上定著物點交抗告人並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相對人劉永福先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指稱抗告人偽造文書,相對人陳海菁更於偵查中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經檢察官就相對人之誣告、偽證犯行提起公訴。相對人劉永福否認與抗告人就錦山段281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又於刑事案件偵察中即將錦山段2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並將其名下錦山段119、280、286地號土地委託他人出售。顯然渠等刻意延宕民事訴訟藉以脫產,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實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無視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假扣押聲請,自有未當,並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 莊月雲 之line聯繫資料、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劉永福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36萬1,600元、對相對人陳海菁之財產在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永福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以及相對人 劉海菁 偽證之侵權行為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記帳傳票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相對人另案偵察中筆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8-27頁),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就相對人劉永福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相對人劉永福業將其名下錦山段2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將同段264地號土地委託他人出售,提出相對人陳海菁與第三人莊月雲之line聯繫對話以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9-13、14-20頁)為憑。依上開聯繫對話內容以及土地謄本資料可知,相對人有財務需求而處理資產之情形,相對人劉永福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得以擔保補足之,抗告人對劉永福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劉海菁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未據提出證據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內容,審理期間應非短暫,而我國強制執行法關於金權債權之執行不採優先主義,如於本案訴訟期間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則抗告人之債權更難以受償,以及抗告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程度,相對人劉永福資產移轉之情形等,抗告人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認抗告人本件對劉永福部分之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以債權數額三分之一即78萬7,200元為適當。並宣告相對人劉永福於提供與債權數額236萬1,600元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相對人劉永福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相對人陳海菁部分,則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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