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
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500元,且該輛白色腳
踏車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6頁),暨考量
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