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隆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隆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3行後段、第5行中段均應更正為「 吳慧瑄 」;㈡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據「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500元,且該
腳踏車支架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3頁),
暨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先前已有
竊盜前科,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