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智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經被告上訴後,該院復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處緩刑2年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查被告坦認
本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497元,且該等財物
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8頁),暨考量被告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